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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执异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岳阳银若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州市亚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晓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粤0103执异12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阳银若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广州市亚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晓飞,谢荷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异129号异议人(申请人):岳阳银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法定代表人:虞文彪。委托代理人:曾小波、何伟航,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下九路支行),住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崔艳荣。委托代理人:黄倩慧,女,该银行职员。被执行人:广州市亚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被执行人:朱晓飞,男,汉族,1956年12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被执行人:谢荷香,女,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下九路支行与广州市亚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晓飞、谢荷香借款纠纷一案[案号(1997)荔法经执字第86号]的过程中,申请人岳阳银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1996)荔法经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2、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1997)荔法经执字第86号裁定书;3、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2005年6月5日,在《羊城晚报》上联合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催收暨催招商联合公告》;5、2007年6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大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6、2007年7月17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催收暨招商联合公告》;7、2016年7月19日,广州大沅贸易有限公司与岳阳银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8、公证书三份。本院查明,本院于1997年4月11日作出的(1996)荔法经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广州市亚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晓飞、谢荷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100万元欠款及利息等。申请执行人于199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1997)荔法经执字第86号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1998年12月20日对上述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协议内称甲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协议内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截止2005年4月30日对亚太出租车等104户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916903069.63元及对应的应收利息转让给乙方。2005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6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协议内称甲方)与广州大沅贸易有限公司(协议内称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截止2007年3月20日其对亚太出租车等107户企业的主债权及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等相应从权利转让给乙方。2007年7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大沅贸易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7月19日,广州大沅贸易有限公司(协议内称甲方)与岳阳银若贸易有限公司(协议内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受让的对广州市亚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37户债权,包括主债权、从权利(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转让给乙方。2017年2月17日,广州大沅贸易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三被执行人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广东省公证书南方公证处于2017年3月1日分别作出【2017】粤广南方第009196号、【2017】粤广南方第009197号以及【2017】粤广南方第009198号《公证书》对上述寄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本案审查听证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对异议人的申请由法院依法处理。异议人表示广州大沅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书面确认其公司取得本案债权,异议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三被执行人已经收到广州大沅贸易有限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及广州大沅贸易有限公司均没有书面认可异议人取得本案债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地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现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三被执行人已经收到广州大沅贸易有限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广州大沅贸易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的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异议人申请变更其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不足,其申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岳阳银若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惠卿人民陪审员  罗惠娟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徽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