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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宁、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宁,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德福,张琼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何宁,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春丽,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金发佳苑高层商住楼*幢***室。法定代表人:潘旭荣,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德福,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琼华,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再审申请人何宁因与被申请人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德福、张琼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宁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何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要证据,即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伪造。何宁本人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也不认识借款人陈德福、张琼华。为查明案件事实,特申请法院对承诺书上的签字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2、原审送达方式存在不当,致使何宁未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何宁的诉讼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何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宁主张涉案的承诺书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宁提出的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于何宁提出的送达问题,经查,原审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何宁由此所提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何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李建旭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