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716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716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五墩东路(1-50)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与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培江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货款2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37915元,庭审中明确为第一份合同以1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份合同以1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经营水泵系列产品的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等设备,合同金额共计为310000元,合同中双方就交货时间、交货地、付款方式及质保期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交货,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雅馨公司未答辩。原告凯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凯泉公司系生产经营水泵系列产品的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等设备,合同金额为18.5万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两个月付清货款,2015年7月14日至7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5年7月,原被告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等设备,合同金额为12.5万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款清,2015年7月31日和8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交货后,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雅馨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015年4月1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到两个月付清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至7月19日货到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该批货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第二份2015年7月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款清,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和8月5日向被告交货,因此对原告要求该批货从2015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791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只支持37915元,对于其他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及利息损失3791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培江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