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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90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业。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荣生、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7时20分,被告人路某驾驶×××号长安铃木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X6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公里加758米处超车时,其所驾车前部右侧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向北左转弯的张某1驾驶的无号���宝岛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张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5月22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作出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路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路某案发后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且在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后积极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在达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除去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外,由被告人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路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424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书、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CS157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鄂市安泰司鉴酒检[2017]第D0197号、第D020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款条、谅解书、达拉特旗交管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路某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且在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林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俊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