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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某、安某自己进行辩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安某自己进行辩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甘肃省肃南县,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县。因本案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肃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于1986年购得小口径步枪一支,枪号100199,子弹50发,后将枪支存放在家中。2016年12月26日,安某将该枪携带至××县起小舅子殷某家中存放。2017年1月6日,肃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殷某家屋后的木柴中查获该枪。经民警盘问,安某供述了其非法持有一支枪支的犯罪事实。经兰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枪号100199)具备枪支外形特征,闭锁机构、击发机构性能正常,能正常发射制式5.6mm运动长弹,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肃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殷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兰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小口径步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犯罪动机、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二、已扣押的涉案小口径步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肃南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进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