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117号原告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59034076C。法定代表人周厚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公司员工),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2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惠民路293号,组织机构代码30513514-1。法定代表人胡怀宇。原告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截止2017年6月5日的租金、物管费等费用、水电费等计109708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中水电费为26000元);3、由被告将租赁的房屋立即退还原告,并在将房屋退还原告前按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4、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将位于璧山区丁家街道惠民路293号璧南商贸中心的商业物业出租给被告经营超市使用,双方并对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及相关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但是被告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等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员现已经不知去向,超市的大部分货物被供应商撤回,超市从2017年4月初至今未能营业,被告的行为已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3月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免18个月的租金,即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的租金有误差。我公司从2015年6月8日在租用场地开办超市一直到2017年4月初撤场。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因为经营不下去了,不是恶意拖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我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厂房内还有公司的资产,应该进行清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以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南商贸中心项目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惠民路293号璧南商贸中心的商业物业(建筑面积为57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绿优鲜超市”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止,其中免租期为18个月,即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自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起算之日起,每满十二个月为一个租赁年度。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如甲方提前或延期交房,则租期、免租期相应提前或顺延,以上约定租赁起始时间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甲方在达到交房条件时通知乙方接房,乙方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接房,租赁起始时间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合同约定了租赁费计算标准。同时合同约定租赁费的支付为按季度(自开始计租起每满三个月为一季度)提前支付;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双方于当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对租金、物业管理费、设施设备使用费等费用的标准进行了变更,约定按照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金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物管费、设施设备使用费,具体为:2015.7.1-2016.12.31租金标准为0元/平方米/月、物业费2元/平方米/月;2017.1.1-2018.6.30租金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物业费2元/平方米/月;2018.7.1-2021.6.30租金标准为19元/平方米/月、物业费2元/平方米/月;2021.7.1-2024.6.30租金标准为20.05元/平方米/月、物业费2元/平方米/月,2024.7.1-2027.6.30租金标准为21.15元/平方米/月、物业费2元/平方米/月,2027.7.1-2030.6.30租金标准为22.31元/平方米/月、物业费2元/平方米/月。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接确认书》,确认被告方已经于2015年3月6日对租赁房产进行了交接并完成了交接手续,并确认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南商贸中心项目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产交接确认书》、212房地证2015字第02645号房屋产权证、超市租金明细表、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会议纪要、通知、特快专递邮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南商贸中心项目房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场地的义务,被告理应依据该合同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接确认书》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在2015年3月6日完成了租赁场地的交接并确认租赁时间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对被告提出的该确认书中虽然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公章,但签订人员宋芳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的委托书,只是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员,故否认起租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认为交接时间应当为2015年6月份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没有举示任何证据对上述意见予以证明,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租赁场地的交接时间系2015年6月份,而该《房产交接确认书》中承租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应当视为被告公司已经认可了该《房产交接确认书》中所载明的租赁场地交接时间即2015年3月6日。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租赁场地交接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而依据双方签订的《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南商贸中心项目房产租赁合同》第2条关于租赁起始时间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之约定,本案租赁期限应当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而依据双方约定的免租期为18个月,故被告方应当自2015年3月6日支付物业管理费(依据约定免租期内被告方仍然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并从2016年9月6日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度提前支付租金。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违反的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被告方也当庭陈述其已经暂停营业并撤出租赁场地,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退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查,在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及租金199240元,合计399240元后,从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被告共计尚有租金、物业管理费共计1047080元未支付。对原告主张的26000元水电费,因原告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退还房屋前按租金的两倍计算房屋占用费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房屋占用费系建立在没有合法租赁关系或者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前提之下,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本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故原告的此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南商贸中心项目房产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6月5日止尚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租赁费共计1047080元;三、被告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惠民路293号璧南商贸中心的租赁场地(面积为5770平方米)交还给原告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被告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盾之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7元(已经减半),由被告重庆市显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于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梅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