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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德山、葛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德山,葛荣,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王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593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山,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葛荣,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张道元,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倪菊玲,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王仲军,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刘霞萍,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薛怀昶,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王芹,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刘德山、葛荣、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王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刘必勤,被告张道元、王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山、葛荣、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德山、葛荣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算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39613.75元,合计239613.75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9%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王芹对刘德山、葛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德山、葛荣、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王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刘德山、葛荣向射阳农商行临海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年利率为12.6%,由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王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刘德山、葛荣、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王芹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德山、葛荣、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王芹的身份证复印件,薛怀昶、王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刘德山、葛荣、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以及相互之间关系;2.2013年3月18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2014年3月7日的借款借据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年息12.6%,证明射阳农商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德山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及约定利率等事实;4.射阳农商行临海支行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差欠借款本息合计239613.75元。张道元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我和倪菊玲是夫妻关系,担保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刘德山有个冷库,刘德山也同意用资产抵债,如果不够我承担担保责任。王芹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我和薛怀昶是夫妻关系,担保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德山、葛荣、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刘德山、葛荣、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王芹与射阳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023103180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刘德山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葛荣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张道元、王仲军、薛怀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倪菊玲、刘霞萍、王芹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射阳农商行在贷款人处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4.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5.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4年3月7日,刘德山向射阳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贰拾万圆整,借款日期2014年3月7日,到期日期2015年2月10日,贷款用途蒜苗保鲜等,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2.6%。”借款后,借款人、保证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9613.75元。本院认为:1.射阳农商行与刘德山、葛荣、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王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射阳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刘德山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刘德山于2014年3月7日向射阳农商行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葛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刘德山、葛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德山对射阳农商行所负债务为刘德山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刘德山、葛荣共同偿还;2.张道元、王仲军、薛怀昶为刘德山向射阳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时,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的约定,倪菊玲、刘霞萍、王芹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或捺印,是对与保证人共同履行保证义务的确认,应当和张道元、王仲军、薛怀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王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刘德山、葛荣追偿。综上所述,射阳农商行主张刘德山、葛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算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39613.75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支付利息;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王芹对刘德山、葛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山、葛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算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39613.75元,合计239613.75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支付利息;二、被告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王芹对被告刘德山、葛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王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山、葛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94元,由被告刘德山、葛荣、张道元、倪菊玲、王仲军、刘霞萍、薛怀昶、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