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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焦天培、曲靖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天培,曲靖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天培,男,1970年9月13日生,麒麟区人,驾驶员,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曲靖市玄坛路。法定代表人:王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波,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焦天培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天培申请再审称,一、同工不同酬的问题。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已经确认同工不同酬的事实。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同工同酬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被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申请人已经与被申请人签订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曲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曲市劳人仲案(2014)137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不顾申请人的续签请求,于2015年5月25日下达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6月25日强行收回劳动生产工具(公交车、公交卡),终止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申请人迫于生计于2015年6月29日与曲靖交通集团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8日向申请人下发的“愿意与申请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超过了双方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非在编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其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违法。三、关于劳保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1月至6月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发放过此期间的劳保费,违反《劳动法》第五十四条、双方《非在编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四、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被申请人公司所有驾驶员自2015年1月至6月,每月涨工资400元,于2015年7月补发所涨工资2400元,没有补发给申请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曲靖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前一份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协商,双方均表示愿意签订合同,但双方未就劳动待遇及劳动身份(在编正式员工)方面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在发给申请人的《通知》中承诺支付申请人的工资报酬“不低于上期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待遇”的情况下,申请人仍以“同工同酬”概念模糊的工资标准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转正),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对此没有过错。二、关于同工同酬。(一)各条公交线路的起始站长短不一、票价不同客流量不同,会导致各驾驶员每月完成的营运趟次、营运收入不同,申请人制定了更为灵活的工资、奖金奖励办法,鼓励多劳多得。(二)双方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已按劳动合同及集体工资约定向申请人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三)季度奖属于公司自主决定的范畴,被申请人依据当年的营业收入状况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决定如何发放,各劳动者之间因完成的劳动量不同而有所区别。三、关于300元劳保费。被申请人发放劳保费用的时间为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申请人于年中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劳保费用的条件。四、关于2002年至2005年的企业建设金。申请人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已另案诉请处理。五、关于2015年1至6月所涨工资。(一)该项诉请属于独立的新增的诉讼请求,未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直接予以审理。(二)申请人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焦天培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焦天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郭雅欣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