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树卿与张文儒、任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卿,张文儒,任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499号原告:张树卿,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国,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儒,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任妍,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张树卿诉被告张文儒、任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卿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儒、任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文儒因水电暖安装工程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指定将借款转入被告任妍(系被告张文儒之妻)的银行账号,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张文儒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两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张文儒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日,月息按2.5%计算。第二张借条证明张文儒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证据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打给被告张文儒及任妍。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文儒和任妍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文儒因水电暖安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日,月息2.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在借条上注明将借款转入被告任妍的银行账号。2016年2月5日,被告张文儒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之后,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儒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借条,两次借款共计14.5万元,原告自认已经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文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关于利息,根据2015年12月2日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由于双方对2016年2月5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3月6日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张文儒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个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2.5万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本金8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自2016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秀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