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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聪智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聪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276号原告:吴聪智,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原告吴聪智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会籍费156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会籍销售合约书》,约定原告交纳入会费156000元后成为被告经营的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原告享有相应的会员待遇,期限至2053年1月6日止。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费义务,成为了帝景高尔夫俱乐部正式会员。现被告的高尔夫球场被政府取缔关闭,原告无法行使会员权益,原告多次要求退回会员费及利息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会籍合约书》一份;2、《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个人/法人会籍权益及条款》一份;3、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一张;4、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资格证书一张;5、会籍定单(金额为56000元)一张;6、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40000元)三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经营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专卖店、餐饮等配套设施。200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个人/法人会籍权益及条款》(以下简称《权益及条款》)和《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入会费156000元,取得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的个人会籍,享用俱乐部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和设施;会籍期限止于2053年1月6日。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入会费156000元,被告给原告发放了会员卡。2016年3月16日,宝坻区京津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关闭高尔夫球场。被告不服宝坻区京津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营业的行政行为,向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宝坻区人民政府受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的高尔夫球场自2016年3月16日停业至今一直未营业。本院认为,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签订了《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由此原告成为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对被告高尔夫球场及相关配套设施享有娱乐消费的权利。现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被依法取缔,该球场已停止营业,造成涉诉《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返还入会费及返还数额的问题。为证明原告在订立《合约书》时就交纳了入会费156000元,原告提交了会员卡一张、会员资格证书一份、会籍费定单一张、相关发票三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完全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缴纳156000元入会费并成为被告会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由于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已不能再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入会费用。至于返还的入会费数额,由于原告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享有《合约书》约定的会员权益,实际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故原告应支付此期间的入会费,剩余期间的入会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经本院核算,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入会费,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的入会费数额为121823.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聪智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二、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聪智入会费人民币121823.3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600,原告负担110元。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