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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4357高玉兰与王天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兰,王天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357号原告:高玉兰,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友,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兰与被告王天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湾,被告王天友、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玉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1021.08元(医疗费1469.0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48元、财物损失1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2时30分左右,王天友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新龙村便民服务处门口右转弯时,与高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高玉兰受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天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5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意见为高玉兰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王天友至今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天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69.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并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王天友承认原告高玉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高玉兰亦认可王天友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扬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王天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无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且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与儿子张文兵居住在扬州市佳家花园47-308室,应当适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469.08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748元、财物损失500元(酌定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上述损失合计95621.0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高玉兰的损失已由人保扬州公司予以赔偿,故其应返还被告王天友垫付的医疗费146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621.08元;二、原告高玉兰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王天友垫付的各项费用146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王天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天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