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生元与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生元,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元,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30号楼门卫,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主要负责人:尹兆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生元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济南地税市中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生元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地税市中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刘生元与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1996年10月下旬,刘生元开始到济南地税市中分局工作,并且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也开始向刘生元支付劳动报酬,形成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合法的劳动关系。刘生元自在济南地税市中分局入职以来,对于XX楼进行管理,该楼是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的单位宿舍,即使是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的宿舍,也不能每户都住的是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的职工,因为单位宿舍也有可能被转让,出租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凭该楼宿舍并非系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的全部职工,就妄加错误的判断刘生元与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犯了原则性的错误。判决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靠证据来证明的,不是靠主观想象的。所谓的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是否有依附关系,只能靠证据来反映出来。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并严重侵害了刘生元的合法权益。2.刘生元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刘生元与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了证明刘生元与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生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录音证据和工作票据等,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自1996年11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刘生元与济南地税市中分局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地税市中分局辩称,1.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中分局与刘生元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及被雇佣的合意,且刘生元服务的对象也不局限于刘生元所属的职工,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刘生元之所以能够在XX楼从事门卫工作,是基于其与该楼45户业主之间的个人雇佣关系,本案应属劳务关系的范畴,应当驳回刘生元的上诉请求。济南地税市中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不支付刘生元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50555.86元;2.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不支付刘生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6.90元;3.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与刘生元之间在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生元系XX楼门卫。刘生元于2015年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济南地税市中分局支付因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安排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案[2016]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生元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50555.86元;二、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生元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6.90元;三、确认双方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刘生元的其他仲裁请求。”刘生元、济南地税市中分局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生元称:XX楼是济南地税市中分局单位宿舍,刚开始让其管理这整座楼的45户,一直在管。具体的工作地点在这座楼的传达室,也负责打扫卫生、记车号等;该楼一共3个单元,1单元、2单元是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的职工,3单元有1户是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的职工,3单元其他的都是物资局的。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称:XX楼不是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的单位宿舍,其中仅有10户业主是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的员工。关于入职情况,刘生元陈述:1996年10月份XX税务所的所长周某某让刘生元去XX楼去看宿舍,与周某某是通过熟人认识的,周某某也不在该宿舍住。1996年10月份干了十多天,给了刘生元50元钱,当时说的是从1996年11月份开始每月200元钱,刘生元的工资是XX税务所的所长(前后好几任)在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的财务上领了然后转交的。后来于1997年3月份以后因收水费工资涨到250元,再后来工资就逐步上涨,至2014年7月都是XX税务所的所长转交给刘生元,后来于2014年8月就通过银行发放的,是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的刘某和XX税务所所长修某某给刘生元办的卡。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称,因2014年1月份之前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的职工均没有物业补贴,后来全国性的整改,因此,不允许单位给自己的职工缴纳物业管理费,而是根据具体的行政级别发放物业补贴,根据该整改精神,济南地税市中分局已经将2014年1月份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向自己的职工收缴完成了整改,刘生元不能仅根据获得一定的报酬,来推定自己与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只是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生元与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刘生元在XX楼门卫看传达,其本人亦认可该楼业主并非全系济南地税市中分局单位职工,刘生元并未向济南地税市中分局提供劳动。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关系,而本案中刘生元与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之间并无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基于刘生元与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建立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故,济南地税市中分局要求不支付刘生元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50555.86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6.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不支付刘生元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未达到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二、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不支付刘生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三、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与刘生元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刘生元申请,证人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路某某回答刘生元的询问时称,刘生元自1996年至2017年5月25日从事门卫工作,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0月份,路某某从济南地税市中分局周所长、修所长收到工资后向刘生元转发工资;证人路某某在回答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的询问时又称不知道向刘生元转发的钱的性质,所长并没有说是工资性质,是路某某认为是工资;证人路某某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路某某称从济南地税市中分局所长手中领取的钱是工资,包括路某某和刘生元二人的工资,刘生元工作的传达室所在宿舍居住有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的职工,还居住有国税局的职工,以及租赁户。刘生元质证认为,路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自1996年10月至2016年6月30日,刘生元与济南地税市中分局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地税市中分局质证认为,不认可路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第一,路某某并非济南地税市中分局的职工,也非管理人员,路某某的证言并不能够证实济南地税市中分局有与路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第二,路某某是2007年退休后才来到XX税务所工作,并且与刘生元不在同一个地方工作,因此,路某某对刘生元工作的环境及工作的内容均应当来自于刘生元向路某某的陈述,证言的证明力较弱;第三,根据路某某的陈述,能够看出路某某对刘生元与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是基于路某某曾向刘生元转发过工资,但对该事实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不予认可,另外也不存在所谓工资的情形,该笔费用系济南地税市中分局所属职工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证人路某某在回答询问时对路某某向刘生元转发的钱的性质前后陈述不一致,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路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刘生元当庭陈述,涉案小区是单位宿舍,刘生元没有代收过物业费,济南地税市中分局办公室主任让刘生元代收过1、2单元的水费、电费,因为3单元是物资局的房子,3单元的水费由每家每户轮流收齐后交给刘生元,刘生元再一并交到自来水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刘生元与济南地税市中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本案中,刘生元在济南地税市中分局职工住房所在的宿舍区从事传达工作,刘生元服务的对象是包括济南地税市中分局职工在内的宿舍区全体业主,服务的内容是代收水电费、打扫卫生等。刘生元并非济南地税市中分局工作人员,与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济南地税市中分局也不是刘生元服务的对象,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刘生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生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