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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对于海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海婷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王铁利,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满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艳秋,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婷,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滕艳秋,被上诉人于海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重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辽0191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入职上诉人处,从事装配工作。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因个人原因向上诉人公司提出离职,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于海婷辩称,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被迫依法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沈阳重工公司向于海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5元(2355元×7);二、沈阳重工公司向于海婷支付拖欠的工资7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三、沈阳重工公司向于海婷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165.52元(2355元÷21.75×5天×2×2年);四、沈阳重工公司向于海婷支付失业金22,491元(1530元×70%×21个月)。事实和理由:于海婷于2005年7月1日到沈阳重工公司处工作,从事喷漆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6年4月26日因沈阳重工公司拖欠工资,于海婷与沈阳重工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沈阳重工公司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于海婷认为沈阳重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海婷于2009年7月入职沈阳重工公司,从事喷漆工作。沈阳重工公司从2015年10月开始拖欠支付于海婷工资,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拖欠工资7000元。于海婷以此为由,于2016年4月30日通知沈阳重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于海婷于2009年参加工作,每年应享有5天带薪休假,2015年度、2016年度沈阳重工公司未安排于海婷休带薪年假。于海婷月平均工资为2355元。沈阳重工公司未为于海婷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再查明,于海婷因与北方交通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于2016年4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9,500元;二、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三、要求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拖欠工资27,000元;四、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2758元;五、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2016年7月11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6]31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由公司补发工资7000元;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485元(月平均工资2355元×7);三、由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失业保险金2142元;四、由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082.75元(月平均工资2355元÷21.75×应休假天数5天×200%)。送达后,于海婷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于海婷请求沈阳重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沈阳重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于海婷劳动报酬,于海婷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沈阳重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海婷主张经济补偿金16,485元(2355元×7)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阳重工公司主张于海婷月平均工资为2355元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仲裁裁决认定于海婷的月平均工资为2355元,沈阳重工公司未提起诉讼,是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沈阳重工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于海婷要求沈阳重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于海婷请求沈阳重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沈阳重工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承认尚欠于海婷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工资7000元,并且沈阳重工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是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于海婷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海婷请求沈阳重工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以上规定,于海婷累计工作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休假。沈阳重工公司应支付于海婷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83元(2355元÷21.75×5天×200%),沈阳重工公司应支付于海婷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17元(2355元÷21.75×1天×200%)。故对未休年假工资1300元(1083元+21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海婷主张沈阳重工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沈阳重工公司未按以上规定为于海婷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于海婷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沈阳重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海婷在沈阳重工公司处工作累计缴费满6年,对失业金损失14,994元(1530元×70%×14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海婷经济补偿金16,485元;二、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海婷拖欠工资7000元;三、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海婷未休年假工资1300元;四、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海婷失业金损失14,994元;五、驳回于海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4月19日,泰安艺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沈阳重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符合重整条件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沈阳重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辽01破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泰安艺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沈阳重工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调查的职工债权与于海婷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数额不一致。再查明:案件审理期间,沈阳重工公司向于海婷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于海婷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沈阳重工公司在二审上诉期间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案由应变更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因沈阳重工公司管理人陈述其已完成了职工债权的调查工作,其调查的情况与于海婷诉讼请求不一致,对于海婷的诉讼请求及沈阳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审查。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中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认可其在本案诉讼前拖欠被上诉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工资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判决沈阳重工公司给付于海婷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笔职工债权予以确认。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经本院查明,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拖欠工资,故对该笔职工债权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于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是对原裁判结果的认可,本院依据债权性质,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沈阳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海婷对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经济补偿金16,485元;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于海婷对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未休年假工资1300元;四、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于海婷对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失业金损失14,994元;五、驳回被上诉人于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扬审判员 张春韬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