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道兴中村18队村民小组与罗红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道兴中村18队村民小组,罗红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246号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道兴中村18队村民小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兴中村。代表人丁福辉,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杜忠洪,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红胜,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邓朝全、黄亚,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道兴中村18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兴中村18队村民小组)诉被告罗红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海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京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中村18队村民小组的代表人丁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洪、被告罗红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中村18队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转包的39亩土地;2、被告立即归还擅自占用原告的4亩土地;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土地转包费19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黄陂区六指街安叉湖边面积为39亩农用地转包给被告罗红胜从事经营,转包期限自2001年2月23日至2002年2月23日止,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转包费1950元。一年的转包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土地仍由被告租用,被告也按规定支付了每年的转包费,后因双方就承包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遭到拒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采取书面形式的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终止合同。2016年9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将收回转包的农用地,但至今被告不仅不归还原告转包的土地,还拒绝支付2016年土地转包费1950元,并另外还擅自占用原告的4亩土地改造了鱼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罗红胜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仍使用该土地十几年,并缴纳了每年的承包费,原告也是认可的,而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的承包费1950元,被告并没有拒绝支付,而是因双方对土地承包费的增加数额发生争议,导致被告在2016年应当支付的承包费,没有按期支付,这个迟延支付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也不存在占用原告的4亩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三份,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23日,原告兴中村18队村民小组与被告罗红胜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小组的土地39亩从事种养殖经营,土地租赁期限一年,自2001年2月23日至2002年2月23日止,土地租赁费按每年每亩50元计算支付。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将土地改造成鱼池经营鱼虾养殖。一年的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土地一直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被告仍按期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2016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增加每亩土地租赁费,双方因数额问题发生争议,导致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缴纳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后原告通知被告将收回租赁给被告的土地,遭到被告拒绝,由此双方发生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种养殖,被告按合同约定也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租赁费,原告也收取了租赁费,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将收回转包的土地,被告拒绝归还土地,亦未继续履行支付2016年土地租金的义务,可视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9亩土地及支付2016年土地租金1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罗红胜在原承租土地上改建鱼池经营养殖的情况,确定限被告在2018年1月30日前腾空土地归还给原告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占用其4亩土地的请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红胜于2018年1月30日前腾空39亩土地归还给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道兴中村18队村民小组;二、由被告罗红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道兴中村18队村民小组支付2016年土地租金195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道兴中村18队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红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京进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