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294号原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三和花园一层门面D栋3-8。法定代表人:廖发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经济开发区洛邦镇附城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宋锡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诉被告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锡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7053.2元及利息(以本金527053.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茂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将都匀经济开发区茂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办公楼(以下简称“钢结构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是钢结构主钢梁、预埋件。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茂源公司出具材料确认清单与茂源公司共同核实确认总项目工程为250.99T,根据双方合同约定5200元/T的结算方式计算出工程总价1305153.2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将钢结构办公楼项目中的钢结构主钢架、预埋件全部施工完毕,被告立即投入使用。在施工期间,茂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9月23日、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共计778100元。该项目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制出《工程完工结算单》及《单位工程验收申请书》并于当日以EMS方式挂号邮寄投递至发包方,茂源公司拒绝签收邮件,拖延组织验收,导致工程一直未能正常验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后后视为验收合格,现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而剩余工程款527053.2元被告至今尚未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茂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张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理由如下:1、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是结算付款的前提条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2、该工程全部是蔡剑施工安装的,万盛公司的材料款778100元等已经全部付清等已经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3、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万盛公司的无理诉求,并判决其承担根本违约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万盛公司(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茂源公司(甲方)位于都匀市的都匀开发区茂悦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范围包括钢结构主钢梁、预埋件、楼承板制作、安装,不含屋面板及墙面板安装;工程单价以5200元/T计算,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现场施工工期为40天”;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总工程款10%计¥148148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壹百肆拾元整)。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应积极予以配合(如因甲方原因未能组织验收,本工程自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之日其的七日后即视为甲方对该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约定为:“本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七天内组织验收,未验收合格,甲方不得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七天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本工程所发生的实际验收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做了约定;被告茂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万盛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48148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钢材款)50万元;2016年12月15日支付材料款(尾款)129952元,并注明“材料款已全部付清”,万盛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6年12月14日,双方出具《茂源材料确认清单》一份,共同确认全部工程材料总质量为250.99T;现原告以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国家规定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准,及时组织验收。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都匀开发区茂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验收,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且经本院实地勘察,发现该结构办公楼确实未投入使用,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原告黔南州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淑 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飞(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