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县人民法院、房平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茌平县人民法院,房平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3执858号申请人执行人:山东茌平县人民法院。法人代表:黄鸿义,院长。被执行人:房平举,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申请人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与房平举敲诈勒索罪一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茌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车管、房管、金融机构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合议庭合议。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茌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树安代审判员 周 民代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