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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卫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阳盛达工程建筑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卫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阳盛达工程建筑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42号案外人:刘顺清,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案外人:刘洋,女,1994年11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郑州卫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法定代表人:胡香菊,董事长。被执行人:安阳盛达工程建筑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北门东街鑫雅苑A区。法定代表人:赵元直,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郑州卫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与安阳盛达工程建筑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顺清、刘洋对本院查封执行担保人赵海清名下位于安阳市龙安区祥云街与梅东路交叉口东南角香洲名郡B区14号楼1单元2层2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顺清、刘洋称,新郑法院在办理卫华公司申请执行一案过程中,查封了担保人赵海清名下位于安阳市龙安区祥云街与梅东路交叉口东南角香洲名郡B区14号楼1单元2层202室房屋,而刘顺清、刘洋与赵海清、岳爱平已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卖于刘顺清、刘洋,当日付清房款30万元,且该房屋已交付。该房屋未能过户是因为开发商手续不全,非刘顺清、刘洋的过错。对此有购房合同、水电费缴款单据、缴纳物业费单据、房屋对外出租合同及房款交易收据为证。综上,请求新郑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卫华公司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安阳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记载:位于安阳市龙安区祥云街与梅东路交叉口东南角香洲名郡B区14号楼1单元2层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海清、岳爱平,而刘顺清、刘洋不是合法所有权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新郑法院驳回。本院查明,卫华公司与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盛达公司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卫华公司货款63052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卫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海清、瞿付平以其系盛达公司的实际合伙人及实际控制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担保,自愿承担盛达公司的债务。2017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899-1号执行裁定,执行担保人赵海清、瞿付平的财产,以赵海清、瞿付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冻结、划拨赵海清、瞿付平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3月22日,查封赵海清、岳爱平共同共有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祥云街与梅东路交叉口东南角香洲名郡B区14号楼1单元2层202室房屋。为此,刘顺清、刘洋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顺清、刘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刘顺清、刘洋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顺清、刘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