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明庆福、明欣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庆福,明欣,明香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峰,北京星港卫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611号原告:明庆福,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放,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明欣,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黄冈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斌,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接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码31710011103623。原告明香菊,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1200610406146。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1201210778209。被告:李峰,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个体经营户,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反诉等,执业证号码14211201710823388。被告:北京星港卫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22号楼301室。负责人:李峰,经理。原告明庆福、明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明香菊作为本案原告、北京星港卫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明香菊以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原告明庆福及原告明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人程国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被告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星港卫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庆福、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以及依照与李峰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李峰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92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78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峰驾驶京Q×××××小型轿车从北京前往江西宜春,18时30分许,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向2431KM+100M路段时(巴河镇马岗村境内路段),车辆在快车道撞上路面行走的受害人明佑和,造成受害人明佑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州总队二支队黄州大队出警后将受害人遗体送至黄州万花园殡仪馆。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州大队认定,李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李峰所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至今没有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部份诉请过高;4、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李峰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诉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2、我为原告已垫付人民币4万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退还给我;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不合理部份请求法院依法不支持;4、本次事故导致肇事车辆损失19476元,拖车费用1500元,应由原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即14683.20元。被告北京星港卫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明庆福、明欣为支持其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的户口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旨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被告保险公司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公司主体适格;3、被告李峰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李峰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5、保险单二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交通费发票121张,计款2000元,旨在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要求法庭核实原件,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材料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李峰为证实其辩解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7、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京Q×××××小型轿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8、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京Q×××××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北京星港卫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行驶条件;9、李峰的驾驶证,旨在证明李峰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10、投保单二份,旨在证明京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和车辆损失;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属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12、车辆维修发票、定损单、拖车费发票,旨在证明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及李峰垫付车辆维修费用和拖车的费用;13、垫付丧葬费收条,旨在证明李峰已垫付费用4万元。原告明庆福、明欣对证据材料7、8、9、10、11、12、13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证据材料7、8、9、10、11、13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2、3、4、5、7、8、9、10、11、13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能证实原告及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6系客运及公交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证据材料12能证实肇事车辆维修的事实及车损数额。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峰驾驶京Q×××××小型轿车从北京前往江西宜春,18时30分许,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广向2431KM+100M路段时(即浠水县巴河镇马岗村境内路段),车辆在快车道撞上路面行人明佑和,造成行人明佑和当场死亡、京Q×××××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峰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支付肇事车辆损失20976元。2017年2月1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当事人明佑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涉案车辆京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侵权人明佑和系农村居民,生于1934年1月18日,殁于2017年1月25日。与其妻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明庆福,次子明欣、女明香菊(诉讼中明香菊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峰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明佑和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明佑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过错比例进行赔付。综合本案案情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本次事故损失的项目、标准、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59220元(11844元/年×5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792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二原告。被告李峰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诉讼中明香菊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庆福、明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927.50元。二、原告明庆福、明欣返还被告李峰垫付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明庆福、明欣其余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有给付内容的,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峰负担,其付款期限同上。(本院义务款帐号:18×××70,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注:如通过本院义务款帐号汇款,务必注明案号、原告或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等信息,以便核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成亮人民陪审员 : 周 琼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胡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