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熊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洲,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中专,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熊洲饮酒后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时,被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挡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呼吸式检测,检测值为146mg/100ml,后将其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熊洲血液酒精含量为161.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熊洲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殷某的证言,南充市公安局酒精含量呼吸测试报告和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熊洲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熊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事实有经质证、采信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洲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熊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