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凯英与钮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英,钮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450号原告:刘凯英,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钮春林,女,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刘凯英与被告钮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春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称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很快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还款8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钮春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凯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具借人:钮春玲2014.9.25已还款伍万元正(2015.8.28)”。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显示,2014年9月25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20万元,收款人显示名称为“钮春林”。后被告归还8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经归还8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凯英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钮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万志伟人民陪审员 陶尔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嘉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