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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思兰与祝德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兰,祝德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569号原告:李思兰,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德全,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闫庄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90320791U。主要负责人:李洪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思兰与被告祝德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6月9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增加营养的时间和费用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1日做出鉴定报告。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被告祝德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36460.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6时许,被告祝德全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府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府前路与钱塘江路口南时,与李思兰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物品损坏,原告李思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思兰被送往曹县磐石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祝德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思兰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祝德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R×××××号车系其所有,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500元,如超其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返还或抵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思兰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29日之间存在挂床现象,经审查,原告李思兰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显示上述期间内无用药记录,可以认定该期间系挂床情况;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同一天出具,经审查,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交通费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700元。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8日6时许,被告祝德全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府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府前路与钱塘江路口南,与李思兰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物品损坏,李思兰受伤,祝德全驾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2017】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公交认字认定祝德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思兰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系被告祝德全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祝德全持有C1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鲁R×××××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2月份。原告李思兰受伤当天即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期间为3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6764.15元。李思兰护理人员其子李允忠系从事养殖行业的农村居民。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2号李思兰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思兰道路交通事故致骶5尾1骨折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检查费110.80元。被告祝德全主张事故发生后代原告李思兰垫付医疗费8500元,原告李思兰认可7500元,被告祝德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工资标准59864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做出,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德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思兰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德全驾驶机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李思兰受伤,祝德全对李思兰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祝德全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思兰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67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70元/天×3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鉴定意见书,对其确定的护理期间及人数本院予以参照确认,原告李思兰护理人员其子李允忠系从事养殖的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924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7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10.80元。以上原告李思兰的损失共计34250.3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兰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45.40元。原告李思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11294.15元由被告祝德全赔偿,鉴定费29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0.80元由被告祝德全赔偿,被告祝德全已支付原告李思兰垫付7500元,抵扣后,被告祝德全应赔偿原告李思兰6804.95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思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4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祝德全赔偿原告李思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680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思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李思兰负担25元,被告祝德全负担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潇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鹏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