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建锋与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锋,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084号原告刘建锋,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王敏广,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稍岗乡南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喜玲,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建锋与被告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应法律文书,由审判员蔡威、程安营、人民陪审员张国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广、被告兴安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锋诉称: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敏广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0.015元,被告兴安公司以本公司位于稍岗五金量具产业园内A7区1001-1011室的整栋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遂依借款协议的约定将款项转入王敏广指定的(王某)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款,王敏广并出具了收到款项的收款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敏广、兴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建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敏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兴安公司签章同意以其公司所开发的坐落于稍岗乡五金大道工量具产业园内的A7区1001-1011室整栋房屋为借款和利息提供担保;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敏广指定的账户(王某)转款180万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王敏广在收到原告从银行转到其指定账户的款项后对收款情况予以确认。6、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敏广向原告借款180万打入王某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兴安公司开发的稍岗五金量具城欠王某的工程款。被告王敏广和被告兴安公司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原告的身份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证据3担保协议一份、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据5收条1份,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审查后认为,借款协议内容字迹清楚,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明确,原告及被告王敏广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担保协议中时任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敏广在担保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两份协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敏广向原告借款及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两份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加盖了银行印章,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敏广出具的收条有被告王敏广的签名,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王敏广的要求将借款打入了其指定的王某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其担任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拖欠的王某工程款事实,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王敏广向原告借的180万元用于支付兴安公司拖欠王某的工程款,该款由原告直接打入了证人王某的银行账号。证人出庭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其证言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本院庭后通过核实,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18日进行了变更,变更前法定代表人是王敏广,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系宋喜玲。该信息系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核实,真实有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及本院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敏广与原告刘建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敏广向原告刘建锋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兴安公司与原告约定以该公司位于稍岗五金量具产业园内A7区1001-1011室的整栋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款项转入王敏广指定的王某账户,用于支付被告兴安公司开发的稍岗五金量具城欠王某的工程款。王敏广亦出具了收到180万元款项的收款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建锋催要,被告王敏广及兴安公司均没有偿还。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之前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敏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敏广与原告刘建锋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上述规定,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敏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敏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敏广在担任被告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兴安公司欠王某的工程款,该笔借款用于了企业的经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广与被告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建锋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付息时间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王敏广、虞城县兴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威审 判 员 程安营人民陪审员 张冬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