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国凯与丁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凯,丁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135号原告:王国凯,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丁亚华,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王国凯与被告丁亚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亚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丁亚华多次向原告王国凯借款,共计43000元,并于2016年8月14日、8月30日、10月30日、11月12日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8000元、20000元、10000元的借条四份,借条均载明月息2%,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并继续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亚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凯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丁亚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丁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双双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 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