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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勃贝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裕鑫隆箱包店、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勃贝雷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裕鑫隆箱包店,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初33号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裕鑫隆箱包店。 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贝雷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裕鑫隆箱包店(以下简称裕鑫隆箱包店)、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商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正红、黄天生,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炎岑、冯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裕鑫隆箱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勃贝雷公司是BURBERRY系列商标的所有人,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服装、箱包等高档商品的设计、生产者,自20世纪70年代末商标陆续在中国获得注册和使用。长期以来,勃贝雷公司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内地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勃贝雷公司仅通过其设立的专卖店、免税店和原告的网站等直营方式销售其产品。2016年2月26日,勃贝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裕鑫隆箱包店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0元。2016年4月13日及2016年5月25日,勃贝雷公司向时尚商业公司发出警告函,将裕鑫隆箱包店售假事实明确告知时尚商业公司,要求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商户售假,并在市场内进行大检查,彻底查处其销售假勃贝雷注册商标的商品,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勃贝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在2016年6月26日,勃贝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在裕鑫隆箱包店购买了假冒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成交价格人民币50元。被告裕鑫隆箱包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为裕鑫隆箱包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为保护勃贝雷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时尚商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为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沈恒证民字第446、1217、1813号公证书,三公证书程序和内容上存在多处问题,如购买地点错误、原告未证明已缴纳公证费、公证词中未体现公证员现场制作现场记录情况,公证书超过法定日期出具等,故该三份公证书应当不予采信,不能依据该三份公证书认定时尚商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时尚商业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内的业户已尽到督促及管理职责;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实际数额,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裕鑫隆箱包店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被侵权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2、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曾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3、商标驰字[2014]256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同上。证据4、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禁售行政通告,证明北京、上海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注册商标列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被告时尚商业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2016)沈恒证民字446号公证书。证明第一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第二被告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义务。被告质证:公证词中表述的购买地点错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纳公证费,该公证书出具的程序违法;公证词中未体现《工作记录》是否由在场人员签字。证据6、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将第一被告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第二被告。被告质证:我方未收到快递,对告知行为不知情。证据7、(2016)沈恒证民字第12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再次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将第一被告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第二被告,表明第二被告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事实。被告质证:该公证书送达人员名称和送达文件名称前后矛盾,受送达人主体错误,公证书出具程序违法。证据8、(2016)沈恒证民字181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户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表明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扩大了对原告的损害,主观上有重大过错。被告质证:该公证书存在程序问题,且公证的购买行为发生日期为非工作日,对公证购买行为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开支公证费、样品购买费共计约人民币3120元。被告质证:公证费发票的日期与公证日期不符合,发票的名头与申请人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开支律师费3万元。被告质证:律师费开具日期在本案起诉之后,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5、7、8,因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出具,具有公信力,且文字错误已经予以补正,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快递单上已标明内附文件为“BURBERRY律师函”,被告拒绝签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公证费发票由公证机关出具,发票的付款方系由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律师费发票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沈阳时尚商业公司提交了案例两份,证明在公证书存在多个问题下,缺乏真实性,应不予采纳。原告对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案例中案件当事人、案件事实与本案均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勃贝雷公司是一家在英国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G733385号“BURBERRY”字母商标和第G732707号“”图形商标、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第G987322号“ ”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手提包、钱包等商品。其中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和第G732707号“”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第G73287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2月26日,勃贝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沈阳市太原街时尚地下商业街NO.1V055号商铺购买标有“BURBERRY”商标的钱包一个,单价人民币70元,该商铺有一名女营业员,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446号公证书。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勃贝雷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使用了勃贝雷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 2016年4月13日,勃贝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勃贝雷公司在该函中指出,市场内有档口销售假冒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勃贝雷公司要求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函10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假商户售假。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拒收该信件。2016年5月25日,勃贝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时尚商业公司公证送达该律师函。 2016年6月26日,勃贝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太原街时尚地下商业街NO.1V055号商铺购买标有“BURBERRY”商标的钱包一个,花费人民币50元,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1813号公证书。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勃贝雷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使用了勃贝雷公司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 另查,沈阳市和平区裕鑫隆箱包店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经营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时尚地下商业街负一层1V055号,经营者为阎晶。 勃贝雷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及样品购买费共计人民币3120元,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勃贝雷公司的注册地为英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勃贝雷公司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对于侵权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勃贝雷公司经注册取得第G733385号、第G732707号、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所使用的商标亦与勃贝雷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勃贝雷公司的商标权。裕鑫隆箱包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勃贝雷公司商标权。 关于时尚商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时尚商业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对业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职责,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制止的义务和能力。在裕鑫隆箱包店实施侵权行为后,勃贝雷公司要求其予以制止,但时尚商业公司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为裕鑫隆箱包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帮助其重复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与裕鑫隆箱包店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勃贝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裕鑫隆箱包店、时尚商业公司的赔偿数额。裕鑫隆箱包店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鉴于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考虑到裕鑫隆箱包店多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勃贝雷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裕鑫隆箱包店、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第G733385号、第G732707号、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裕鑫隆箱包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裕鑫隆箱包店、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裕鑫隆箱包店、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钺 审 判 员  林晓楠 代理审判员  郭 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