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榆林昌通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榆林某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900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被执行人榆林某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榆林某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802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榆林某汽贸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0元及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70元,执行费5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90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刘德贵执行员 项志军执行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卫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