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利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利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159-1号原告:马鞍山市中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乡宋山村。法定代表人:陈乃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利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蔡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马鞍山市中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江苏利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源设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能耐火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利源设备公司支付货款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源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能耐火材料公司与利源设备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利源设备公司购买中能耐火材料公司的产品。合同签订后,中能耐火材料公司依约按时发货,但利源设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12月21日,利源设备公司向中能耐火村料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分期偿还59000元。可还款期限已过,利源设备公司至今未付分文。利源设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中能耐火材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打印件一份、销售合同两份、欠条一份,利源设备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中能耐火材料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始中能耐火材料公司与利源设备公司之间即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6月5日,2014年4月7日,中能耐火材料公司与利源设备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能耐火材料公司作为供方向利源设备公司提供标准折叠块等。交货地点方式为送到需方。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供方均由丁骅签名并加盖利源设备公司公章。利源设备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名称为泰州利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是丁骅。2015年10月22日由丁骅变更为陈素芳。丁骅仍为公司股东,职位监事。2016年12月21日丁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中能耐火材料公司材料款59000元。2016年12月21日付10000元,2017年1月28日付10000元,余款39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丁骅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泰州利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利源设备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付款10000元,但对余款49000元没有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中能耐火材料公司与利源设备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及利源设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后为公司监事的丁骅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欠条之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中能耐火材料公司主张39000元材料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30日。对该笔款项,中能耐火材料公司待到期,利源设备公司未主动履行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中能耐火材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款项,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源设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利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中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二、驳回马鞍山市中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2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6元,由马鞍山市中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江苏利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珍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