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聂晓晨与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晓晨,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599号原告:聂晓晨,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芸芸,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大街。法定代表人:邓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晓晨与被告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晓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杰、被告汇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晓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074.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706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奖金156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到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份被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安排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经查,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母子公司的关系。原告自工作后,被告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17年3月,原告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所欠的奖金。2017年4月20日,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棣劳人仲案字〔2017〕第323号裁决书。但原告对仲裁书裁决内容不服,理由是:一、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2014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事实认定错误原告2012年6月份被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安排至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7月到其单位工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而仲裁委却只依据被告单方陈述就认定原告到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明显裁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委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2008年到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被安排到其子公司也就是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2月,原用人单位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其工作年限应当自2008年起计算,而仲裁委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从2014年起计算3个月,明显认定事实和计算错误。三、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其时效起算时间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双方2017年3月才解除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故未超时效。仲裁委认定2016年2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明显计算错误。四、奖金问题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社员股金凭证全部是由被告发放,作为员工领取该份奖金的凭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所欠付的奖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汇宏公司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支持裁决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养老保险交费凭证、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2月3日的事实,上述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原告聂晓晨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即2012年6月,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原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23日,原告又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在此合同期限内即2014年8月,原告又被安排到被告汇宏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7年2月3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汇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原告聂晓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由原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汇宏公司发放。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原告聂晓晨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7266.07元、6907.65元、6537.83元、6704.23元、6891.15元、6471.54元、6773.01元、7203.39元、7886.85元、6512.73元、6792.74元、6745.93元,月平均工资计算为6891.09元。另查明,原告聂晓晨以被告汇宏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亦未支付带薪休假工资为由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074.30元、拖欠的奖金15685元、带薪休假工资13706元。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67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308元,共计2398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聂晓晨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原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成立,于2015年5月12日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滨州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汇宏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成立,其唯一股东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其于2016年7月7日亦成为滨州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汇宏公司的生产场地与滨州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在同一个厂区内,且生产的产品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汇宏公司对原告聂晓晨主张的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异议,但认为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应按照仲裁结果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673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330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是多少,2016年度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时效;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年终奖金15685元。对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聂晓晨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连续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内,接受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安排到滨州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后又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内接受安排到被告汇宏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7年2月。原告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时,原被告才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在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工作时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6月23日起计算,计算至2017年2月3日,共计8年8个月。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应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62019.81元(6891.09元×9)。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照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聂晓晨累计工作年限已满8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享有年休假5天。被告虽辩称其于2016年落实了带薪年休假制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7年3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时效,之前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逾时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584.16元(6891.09元÷21.75天×5天)。对本案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聂晓晨称其社员股金凭证载明的款项系其应享有的年终奖金,但股金凭证载明的内容明显与年终奖性质不一致,股金凭证中对股金转让、兑付、使用均有明确规定,股金凭证所载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股金凭证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凭证,与被告亦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1568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019.81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1584.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晓晨经济补偿金62019.8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84.16元;驳回原告聂晓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曹秀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