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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柏林与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张秀文、骆巧敏、屈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柏林,唐维星,张秀文,唐昊辉,骆巧敏,陈缘宝,屈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维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昊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巧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缘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彩莲。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上诉人李柏林因与被上诉人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张秀文、骆巧敏、屈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康、陈剑,被上诉人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骆巧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秀文、屈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柏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向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2,659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偿还利息,被上诉人骆巧敏、张秀文、屈彩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提供了借据、借条等直接书面证据,被上诉人在借条上注明“现金”二字及借款的用途;二、上诉人提供了与借条载明日期同一天的现金取款记录,证实了上诉人在银行取款现金192,659元;三、上诉人提供了出借192,659元L费用的《费用申请报告》,上面的金额与用途和借条载明的内容无误;四、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陈缘宝的电话录音,可以得知陈缘宝看到了192,659元现金;五、上诉人将钱交给了被上诉人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三人出具了借条,借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张秀文、骆巧敏、屈彩莲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仅凭借条不能证实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二、费用申请表不能作为支付凭证,而且该表是上诉人进行审查的;三、上诉人提出192,659元现金存在,但不代表已经交付给答辩人;四、上诉人若借现金给答辩人,应当及时要求出具借条,而不是一个半月后才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条。李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2,264元;2.判令六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起止按每月2%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应还利息为16,831.69元;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秀文与唐维星系夫妻、被告骆巧敏与唐昊辉系夫妻、被告屈彩莲与陈缘宝系夫妻。被告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与案外人陈源共同经营恒辉医药公司。原告李柏林通过他人与陈源认识。2016年8月1日,被告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通过陈源找到原告,以进购药品资金紧缺等为由,向原告李柏林借款。根据被告唐昊辉的指示,原告李柏林于当日向湖南钰丹药业有限公司采购员陶冠的账户分别转入36,805元、98,720元的购药款,于2016年8月9日向王萍的账户转入4080元的购药款。2016年9月18日,被告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内容为“今借到李柏林8月1号医院费用192659元(现金)、8月1日致君药业98720元、8月1日发货36805元、8月9日货款4080元,共计332264元,月利息百分之贰(2%),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已支付11300元”的借条一张。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有借款,而被告却以借条中第一笔现金款项没有支付、其他三笔款项转入的不是被告账户等为由拒绝还款,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原告主张被告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向其借款332,264元并已实际交付,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第二、三、四笔借款(即98,720元、36,805元、408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采购申请表、证人证言,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钰丹公司只认可原告李柏林转账至采购员陶冠等人的款项系被告唐昊辉交付的货款、原告系根据唐昊辉的指示支付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该三笔款项系三被告的借款且已支付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该三笔款项是合伙资金、非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第二、三、四笔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三笔借款共计139,605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在受胁迫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笔借款192,659元,是否实际支付,系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已现金支付给被告,但其提交的费用申请报告、药品维护费用表,并非支付凭证;其提交的与陈缘宝的通话录音资料,陈缘宝虽对该款点数予以了认可,但也多次强调没有拿过该款,并提交了录像视频反证了案外人陈源认可从原告处套取了该款。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该笔涉案借款事实仍存在合理性怀疑,在此情形下,原告仍应就该笔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原告在该案中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若以后原告就该笔借款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相关事实,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向原告李柏林的第二、三、四笔借款发生在各自与被告骆巧敏、张秀文、屈彩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药等生意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骆巧敏、张秀文、屈彩莲依法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骆巧敏、张秀文、屈彩莲以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观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柏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9,605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偿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其中借款本金98,720元及36,805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算;借款本金408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算;已支付的利息11,3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骆巧敏、张秀文、屈彩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653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806元,由被告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骆巧敏、张秀文、屈彩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曾辉的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聊天记录中提到的L费用与本案涉及的L费用是否是同一笔款项,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本院对陈源的询问笔录,因陈源的供述如实体现了上诉人李柏林与被上诉人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之间纠纷产生的过程,并能够对借款缘由及过程作出完整描述,且可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8月1日,上诉人李柏林从银行取款192,659元后,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新世纪家园XX号将该笔款项经陈缘宝点数后,交付陈源收取。2016年9月18日,在上诉人李柏林的胁迫下,被上诉人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向上诉人李柏林出具了借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柏林是否实际支付借款192,659元给被上诉人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将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陈缘宝,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已经收取了该笔钱款,相反被上诉人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能够合理说明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同时,结合本院对案外人陈源的调查询问,陈源自认收取了该笔钱款,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无关,是自己与上诉人李柏林的经济往来,该供述与被上诉人的解释相互印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李柏林持有的被上诉人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出具的借条,因系上诉人李柏林带人胁迫三人所写,借条载明的“今借到李柏林8月1日医院费用192,659(现金)”的内容,以现有证据不能据此认定,故对于上诉人李柏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李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