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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秀禄与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禄,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039号原告:吴秀禄,男,199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许昌市许继大道1225号许继花园13号楼1807室。法定代表人:郭庆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禄与被告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被告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维秘特人参果酵素”货款13986元;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三倍赔偿金419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在被告所开设的天猫网“品派食品旗舰店”购买了“维秘特人参果酵素”7瓶,原价2688元/瓶,现价1998元/瓶,优惠后共计消费13986元,收货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桐柏南路120号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涉案产品在其网页宣传原价2688元,现价1998元。原告购买上述产品7瓶准备送人,但收到产品后感觉包装很一般,很廉价的一款产品竟然售价2688元。原告朋友告知该产品只值一两百块,原告上当了。被告标注的所谓原价2688元应属于虚构原价,欺诈消费者,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诱使消费者购买涉案商品。原告向被告客服咨询涉案产品降价之前的销售单价,其客服拒绝向原告提供涉案产品销售2688元的记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六)项情形。被告开展的打折促销活动以2688元标示的原价实际为价格欺诈行为,该产品在该打折活动前的7日内最高的成交价并非所标注的原价,被告的价格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2016年12月4日原告在天猫网购买被告“维秘特人参果酵素”7瓶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根据《电子签名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原告在天猫网拍下上述商品,即视为原告对上述商品的品名、规格、宣传说明、包装、价格等无异议,原告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购买上述商品,在进行此次交易时双方皆不存在任何强迫、胁迫或欺诈的情形。被告作为卖方已经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商品,原告作为买方已经支付对价、接收了商品。所以,此次交易已经全部完成,且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二、原告购买的人参果酵素是来源合法的合格商品,不是假冒伪劣商品。该商品不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产品质量问题,更不存在第41条规定的缺陷致原告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三、被告在天猫网销售“维秘特人参果酵素”的标价行为,合理合法。人参果酵素作为一种饮品和普通商品,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而不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被告在天猫网清楚标明产品的促销价为1998元,本次交易也正是按此价格成交的。被划线的2688的价格是该商品的零售指导价。两种价格在天猫网上区别极其醒目、明显,原告购买商品时对价格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此类价格标识方式,符合天猫网、淘宝平台价格标识相关规范,符合网络交易的行业惯例,符合《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任何虚构、伪造事实的欺诈情形。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系涉案天猫网“品派食品旗舰店”的经营者。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在上述被告所开设的天猫网“品派食品旗舰店”以1998元每瓶的价格购买了维秘特人参果酵素7瓶,共计价款13986元。订单编号为:2779074695775690。诉讼中,原告提交涉案品派食品旗舰店商品详情宣传页截图打印件一份,显示涉案维秘特人参果酵素产品在其销售网页标注原价2688元(价格2688用删除线删除),现价199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涉案品派食品旗舰店商品详情截图打印件,系原告从网络页面截图取得,从原告所注册的淘宝网络账户登录,可打开该网络页面截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从被告在天猫网开设和经营的“品派食品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被告在天猫网涉案销售网页标注维秘特人参果酵素原价2688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以2688元的价格出售涉案商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以促销活动价1998元出售涉案商品前曾以2688元的价格就涉案商品进行交易,被告通过网络销售涉案商品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价格欺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商品原告已经部分使用且保管情况不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秀禄赔偿金41958元;二、驳回原告吴秀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吴秀禄负担350元,被告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刘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