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申银萍与王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银萍,王宏,宋传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6民初709号原告:申银萍,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泉林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男,高唐县农业委员会干部,住山东省高唐县。第三人:宋传禄,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农村商业银行肌群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申银萍诉被告王宏、第三人宋传禄案外人申请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申银萍于2017年7月25日以原审判决被依法撤销再无执行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银萍以原审判决被依法撤销再无执行依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银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申银萍负担。审 判 长 王金良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