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学良与许长瑜、抚顺市房产经营公司保障房物业管理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良,许长瑜,抚顺市房产经营公司保障房物业管理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发,张学良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长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房产经营公司保障房物业管理处。主要负责人:刘兴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长卫,该管理处副经理。上诉人张学良因与被上诉人许长瑜、抚顺市房产经营公司保障房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发、刘凤华,被上诉人许长瑜、物业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长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良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张学良关于3600元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许长瑜、物业管理处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张学良发现楼上许长瑜家卫生间漏水,张学良家屋顶大面积被水淹,严重影响了张学良家的生活。由于各方矛盾未能解决,张学良的房屋一直未能维修。张学良的居住环境长期不能改善,无奈只好另行租房居住。一审法院未支持张学良要求赔偿租房损失的诉求不当。许长瑜辩称:我是正常使用租赁的保障房,没有过错。张学良应该找房屋建设方赔偿。物业管理处辩称:张学良向我处反映卫生间漏水问题,我处立即联系施工方进行维修。因要刨开许长瑜家的卫生间地面,其当时不同意维修,要求施工方另行赔偿其无法使用自家房屋的损失或为其提供临时住所。施工方没有同意,故至今仍未能维修。张学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许长瑜、物业管理处对房屋漏水处进行维修,停止对张学良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许长瑜、物业管理处赔偿张学良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抚顺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系抚顺市廉租房所有权人。张学良自2016年11月24日起承租抚顺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所有的位于顺城区XXXXX房屋,并与抚顺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书面的《廉租房租赁合同》。2016年8月份,张学良发现楼上即顺城区XXXXX(房屋承租人许长瑜)卫生间下水漏水,并向物业管理处进行报修。抚顺市房产经营公司保障房物业管理处收到报修后与施工方及二楼承租人许长瑜取得联系,由于维修需要将许长瑜所承租的楼卫生间地面重新进行防水,许长瑜表示需要给其重新安排居住的地方或进行经济补偿,否则不同意进行维修。施工方表示愿意积极配合进行维修,但是无法给许长瑜提供居住地方或进行经济补偿,保障房物业管理处多次协商并将情况反映到社区,但是一直没有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学良的楼上卫生间下水漏水,给张学良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侵害了张学良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张学良提出排除妨害要求物业管理处对房屋漏水处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定抚顺市房产经营公司保障房物业管理处承担直接的维修义务,许长瑜有责任给予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许长瑜提出维修期间物业管理处应为其安排解决居住等问题的抗辩,因没有相关规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张学良房屋承担配合维修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张学良主张许长瑜、物业管理处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10000元经济损失(包括房租损失3600元及房屋维修费用6400元),其中张学良的房租损失并非直接损失,其要求许长瑜、物业管理处赔偿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房屋维修费,因维修尚没有进行,因此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顺市房产经营公司保障房物业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张学良房屋漏水处进行维修;二、许长瑜承担配合维修的责任;三、驳回张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抚顺市房产经营公司保障房物业管理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由侵权方承担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相应的建设方施工建设。现没有证据证明张学良家卫生间漏水是许长瑜家庭使用房屋不当造成。故相应的维修及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房屋建设方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物业管理处承担维修责任不当,但物业管理处未上诉,本院无法予以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张学良主张的租房损失系间接损失而未予支持,被侵权人的损失应依据实际损害后果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但张学良未起诉房屋建设方。故一审判决虽论理不当,但判决驳回张学良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张学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强& # xB;审 判 员 王宏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