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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武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周武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1608-1612号。负责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武辉,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武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024号判决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武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但根据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未要求对残值进行鉴定。但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把残值也一并鉴定,超过了依法委托鉴定的权利。对于车辆损失程度确定的情况下,且根据周武辉提交的维修发票,确定该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而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行为已经间接侵犯了人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人保公司应当取得损余物资的处理权。损余物资的是否存在价值和其处理方式应当由人保公司自行决定。宁价保险公估在未得到依法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私自鉴定残值,直接危害了人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上诉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武辉辩称:车辆损失是经过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准确的反映的车辆损失情况,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进行了判决,周武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周武辉向一审法院诉称,1、请求人保公司依法赔偿周武辉车辆损失费用220201元,鉴定费用7700元,合计227901元;2、判令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武辉为其所有的苏D×××××号汽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2016年5月18日,周武辉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周武辉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20201元,评估费7700元,现因人保公司对余款未予理赔,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227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武辉系车牌号苏D×××××号汽车的登记车主,其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438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43800元;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保险赔款超过五千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偿给第一受益人或投保人。2016年5月18日,周武辉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九洲新世纪花苑地下停车场时,遇闻建东驾驶苏D×××××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苏D×××××汽车撞上另两辆汽车,致四车损坏。同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周武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闻建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周武辉向保险公司报案,人保公司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确认损失为119701元。同年6月28日,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天宁交巡警大队委托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结论是,载明车辆损失220201元。周武辉为此支付评估费7700元。后周武辉陈述支付维修费220201元。现因周武辉对上述损失向人保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人保公司申请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评估报告载明损失金额为218214元。一审法院还查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及保单修改确认函,载明该公司确认同意取消保险单中与抵押权人(即该公司)相关的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经过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确认。首先,天宁交巡警大队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修理厂依据该评估书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已开具与评估结论一致的维修费发票;其次,一审法院依据人保公司申请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重新评估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与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相差不到2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220201元。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或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周武辉将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人保公司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向周武辉已经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20201元,评估费7700元,上述费用未超过车损险限额,人保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于人保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理赔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属于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人保公司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有关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等责任免除项目对周武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人保公司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人保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承担车辆损失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主张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车损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理,且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即使双方有约定,该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一审法院对人保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因此,周武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武辉支付车损险保险赔偿款227901元。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评估费15953元,合计206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仅以一审认定车损残值为由,不认可相关车损鉴定报告作为赔付依据,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保险车辆苏D×××××小型车因发生事故致损,被上诉人周武辉与上诉人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但对确认车辆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事故发生后天宁交巡警大队委托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保险车辆的车损予以鉴定的情形下,经上诉人人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最终以该次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为主要参照,确认人保公司车损理赔金额为220201元并无不当。经二审审查,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结论是经由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包括事故发生后天宁交巡警大队委托的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内,上述两所评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和受理诉讼的一审法院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人保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认为不认可上述两份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鉴定结论,对于其不认可保险车辆事故残值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车辆在天宁交巡警大队委托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损失评估后进行了实际修复,并由维修公司开具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在一审法院重新委托评估后,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将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和残值部分一起予以鉴定,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以此作为主要依据判令上诉人人保公司履行车损赔付义务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人保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