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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连昌与王锋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昌,王锋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130号原告王连昌,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先,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王连昌与被告王锋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超与被告王锋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昌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帮被告给被告岳父种花生,后原告乘坐在由被告驾驶拖拉机牵引的装有铁制水罐的车厢内,从被告岳父家的农田沿农田东西土路由东往西行驶,被告驾车行驶至烟青路与农田东西土路T型路口时,将原告从车厢甩出,致原告受伤。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王锋先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2015年5月3日5点来钟,我在烟靑路岚前岭村我岳父的农田里浇完花生收拾工具准备往家走时,王连昌被一个朋友用摩托车送到我岳父的农田这儿。到这儿后在我岳父家的农田里和我们聊天,收拾完工具后,想跟我到我岳父家蹭酒喝。我开着拖拉机牵引着装有铁制水罐的车厢从岳父家的农田往岳父家走。当沿着农田的东西土路往烟靑路右转弯,刚转过弯进入烟靑路时,我岳父喊我,让我们到他家喝酒,刚说完回头一看王连昌坐在地上。我一看他手出血了,连忙过去看看,问问怎么回事。王连昌说从我的拖拉机牵引的车厢里掉下来了。我这时都不知道王连昌是什么时候坐在我拖拉机上的。经审理查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公交认字(2015)第00503号认定:2015年5月3日16时30分许,王连昌乘坐在由王锋先驾驶拖拉机牵引的装有铁制水罐的车厢内,从王锋先岳父家的农田沿农田东西土路由东往西回岚前岭村岳父家,行驶至烟青路与农田东西土路T型路口时,王连昌从乘坐王锋先驾驶的拖拉机牵引的车厢内甩出,致王连昌受伤。发生事故后,双方为抢救伤者将车辆送回家中,现场破坏。对该次事故没有进行责任认定。现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王连昌向法庭提交了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该录音能够反映出被告王锋先对原告王连昌乘坐在其驾驶的拖拉机牵引的车厢内是知情的。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69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年×20年×10%);4、误工费19680元(82元/天×240天);5、护理费14527.8元(161.42元/天×90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4402.2元(母亲:12006元/年×11年×10%÷3);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80元;共计10765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连昌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手多发损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手皮肤挫裂伤;4、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3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6928.3元,被告王锋先垫付医疗费6000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术后14天拆线;门诊复查。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连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王连昌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90-24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王连昌系农村居民。原告王连昌有其母亲孙显珍,1948年9月4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3人。原告王连昌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电话录音、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王锋先知道原告王连昌乘坐在其驾驶的拖拉机牵引的车厢内,且驾车不慎发生事故致原告王连昌受伤,被告王锋先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连昌作为成年人,根据其心智及日常生活经验应当预判到乘坐在装有铁制水罐的车厢内具有危险性,原告王连昌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责任,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王连昌承担30%、被告王锋先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根据病情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220天、75天为宜;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连昌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69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年×20年×10%);4、误工费18040元(82元/天×220天);5、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4402.2元(母亲:12006元/年×11年×10%÷3);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080元;共计98788.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锋先赔偿原告王连昌经济损失69151.95元(98788.5元×70%)。被告王锋先垫付的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王锋先共应赔偿原告王连昌经济损失63151.95元(69151.95元-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锋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昌经济损失共计63151.95元。二、驳回原告王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1226.5元,由原告王连昌承担507.5元,被告王锋先承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