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万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安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万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安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万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西街兴泰御都国际**层****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特格乐图,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邮校北巷中蒙医院家属楼8号楼3单元4楼东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强,房地产经纪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兆祥,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松,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万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经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字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豪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特格乐图、张哲榕,被上诉人安强及其诉讼代理人云兆祥、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豪经纪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安强诉称其做居间业务时共促成2笔业务,薪酬总计246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所述事实。一审庭审时,其提交了《买卖定金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没有原件予以证明,万豪经纪公司业务量很大,万豪经纪公司代理人并不能确认每笔业务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方面未充分考虑到证据的三性及证据的完整性,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安强辩称,双方之间签订了《万豪地产加盟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中,安强提供了买卖定金合同、买卖各方确认书及收费一览表等,充分证明安强在万豪经纪公司促成业务,向客户收取的居间费用已缴入万豪经纪公司账户。买卖定金合同是一式三份,分别由房屋买卖双方和万豪经纪公司各执一份,万豪经纪公司不能以此来否定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安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豪经纪公司支付居间业务报酬24600元;2、判令万豪经纪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了《万豪地产加盟协议》,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安强作为公司业务员在万豪经纪公司共促成2笔居间业务,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7月至8月间,安强作为万豪经纪公司业务员在万豪经纪公司共促成2笔居间业务,薪酬提成总计24600已计入万豪经纪公司账户,万豪经纪公司辨称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万豪经纪公司承认安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通过安强出示的双方签订万豪地产加盟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确有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安强以万豪经纪公司名义作为居间方与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定金合同、收费情况一览表、买卖各方确认书,证明安强在万豪经纪公司共促成2笔业务,已按照《万豪地产收费标准》向买卖双方收取了各项中介费用,并将向客户收取的居间报酬缴入万豪经纪公司账户,完成了合同义务,薪酬提成总计24600元,万豪经纪公司应当向安强如约给付该薪酬提成总计24600元。万豪经纪公司辩称安强离职未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已全部支付安强诉求的薪酬提成,并提供了2016年7至8月给安强付款转账的明细予以佐证,但安强为此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明细对应的业务提成是万豪经纪公司给付安强2016提7月14日以前的业务提成,而非安强诉讼请求之薪酬提成,且根据安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按照交易习惯,万豪经纪公司给付加盟商的业务提成最少20至25个工作日或两个月后结算,故万豪经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其已支付安强薪酬提成,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呼和浩特市万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安强支付居间业务薪酬提成总计2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万豪经纪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强与万豪经纪公司签订的《万豪地产加盟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安强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作为公司业务员在万豪经纪公司共促成2笔居间业务,经审查薪酬提成为24600元,有其庭审中提举《万豪地产加盟协议》、《买卖定金合同》、收费情况一览表、买卖各方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万豪经纪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对《买卖定金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二审中对该证据又以复印件为由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询问,万豪经纪公司认可买卖定金合同为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各留存一份,万豪经纪公司留存一份,因此安强持有合同复印件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亦予确认。故万豪经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豪经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万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