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叶兴江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兴江,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2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6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兴江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兴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叶兴江因对沈阳市皇姑区文水社区书记张某不给其报销卫生费一事不满,在沈阳市皇姑区文水街76号北侧文水社区储物间外,将该储物间窗户拉开,将手伸入窗户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的网状物点燃后离开现场,造成储物间内的宣传板、扫把、涂料等物品烧毁。2、2017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叶兴江在沈阳市皇姑区溪水街14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陶某停在该楼下的车牌号为辽A×××××货车上覆盖车内苹果的棉被点燃后离开现场,造成汽车严重烧毁,并将货车内的近100箱苹果、2箱露露牌饮料、两箱雪花牌啤酒烧毁。3、2017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叶兴江在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62号,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韩某1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辽A×××××货车车尾部点燃后离开现场,造成车内12条棉被、塑料布、2条苫布、10箱速冻饺子烧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兴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兴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某1、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韩某2、李某、岳某、刘某2、叶某、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韩某1、陶某及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街道文水社区委员会均未在本案中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兴江多次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兴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兴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兴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温世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