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暂住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江某在其租租住的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委陈家头67号,在与卖淫女谈某约定好分成比例后,容留谈某在该处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向张某、许某、涂某卖淫,后卖淫、嫖娼人员均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其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于案发后将涉案嫖资200元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谈某、张某、许某、涂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其租住地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