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庆珍与何慧敏、何忠军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庆珍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庆珍,女,汉族,1940年7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洪波,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慧敏,男,汉族,1955年11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忠军,女,1954年1月20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再审申请人郭庆珍因与被申请人何慧敏、何忠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庆珍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为:1.被继承人何友忱生前留有数份自书遗嘱,郭庆珍申请对2011年10月1日的遗嘱进行鉴定,而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却用2001年10月28日何友忱书写的自书遗嘱进行鉴定,由于该鉴定错误的使用了2001年10月28日的自书遗嘱进行鉴定,导致一、二审错误判决。2.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应平分,应按遗嘱进行处分。被申请人何慧敏提交书面意见称:1.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相关表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申请人起诉中依据的是2004年的公证遗嘱和2011年6月26日的自书遗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以比对样本不足退卷后,申请人随即反悔又拿出三份自书遗嘱。此后申请人违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指定的2011年6月26日的自书遗嘱,将后送来的三份自身遗嘱中的2001年10月28日的自书遗嘱请求鉴定,因此不存在司法鉴定错误问题。辽宁德恒鉴定所的鉴定结果出来后,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前就见到了鉴定意见书,本案有多个程序足以提供足够机会使申请人及其律师了解该司法鉴定书的内容,但在一审、二审中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均未提出异议,可见鉴定意见书没有问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效。其次,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双方都聘请了专业律师,对鉴定意见这一法定证据和性质应当有清晰的理解和认识。特别是申请人一方,该鉴定本身就是申请人提出的,以作为支持诉求的主要事实依据。在鉴定意见下达后,申请人应该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全面的审查与理解。如果申请人针对这一问题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异议,没有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有理由相信不论申请人当时申请鉴定的遗嘱是哪一份,但对于该司法鉴定书中的遗嘱鉴定,申请人最终是认可的,是接受的,是达到其诉讼目的和要求的,并且也将其作为支持诉求的证据实际运用于一审之中。因此,该司法鉴定书完全合法有效。综上,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申请人提出并举证,在一审、二审中亦接受充分质证,最终作为证据采纳,故在证据效力方面,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问题。2.申请人要求对2011年10月1日的自书遗嘱重新鉴定于法无据,要求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重做鉴定亦属无理要求。在已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还要对2011年10月1日的自书遗嘱进行鉴定是多此一举。3.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适用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处分。4.就沈阳市丰乐一街XX号XXX房屋的继承权而言,该房产系何友忱与我母亲方淑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是此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有权继承母亲的房产份额,不应判定该房产归申请人所有。综上,申请人再审申请没有新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诉诉求不当,请求查清事实、公正裁决。被申请人何忠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遗嘱鉴定错误问题。申请人郭庆珍申请遗嘱鉴定时提交数份遗嘱,收到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也未提出过异议。在2017年3月2日的二审庭审过程中,郭庆珍亦明确承认鉴定的是2001年10月28日的遗嘱。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一审、二审充分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材料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郭庆珍以鉴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处理问题,二者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审处置并无不当,对此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庆珍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庆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东辉审判员 陈海军审判员 卢政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