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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和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潘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潘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603号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张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惠波。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住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潘玲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花,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花,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与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潘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惠波,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与潘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花,被告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12365.04元及利息352890.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随本清),由潘玲玲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请求原告对被告潘玲玲抵押的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164**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排洪南路267号第6单元05层501室处置房产所得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办理了两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1400000元,均为50%敞口,期限六个月。以上借款及票据敞口部分被告以房产及库存作抵押,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逾期本金为2912365.04元,逾期利息352890.44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数额及利息二答辩人没有异议。后答辩人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仍陆续向其还款14多万元。2、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的库房查封后,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故认为被答辩人应适当减免贷款本金或者贷款利息。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贷款申请、股东会决议、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兰州银行借款借据;3、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兰州银行通用凭证、兰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兰州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记账打印清单、放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两张);4、被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共有财产抵(质)押贷款同意担保承诺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兰州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记账打印清单、放款通知书、兰州银行商业汇票承兑打印清单、抵押物入库凭证。上述证据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及340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潘玲玲、钱建均(潘玲玲丈夫,已去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玲玲、钱建均为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3000000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当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以该公司购入价6750000元的库存商品为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2700000元,抵押担保期自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潘玲玲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排洪南路267号第6单元05层501室,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164**号为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35个月;同时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贵行有权直接无底价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扣除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归还本人。如抵押物价值无法全额归还贷款本息,贵行可执行我本人及财产共有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原告办理了该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15**号。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兑2000000元汇票,承兑手续费按汇票总金额的0.5‰计收。次日,原告给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约定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兑1400000元汇票,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吗金额的0.5‰计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14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约定汇票到期日2016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逾期本金为2912365.04元,逾期利息352890.44元。现原告以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两笔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潘玲玲与其丈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现潘玲玲丈夫已去世,故潘玲玲应对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玲玲给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排洪沟南路267号第6单元05层501室,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164**号为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直接无底价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扣除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归还本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潘玲玲提出原告将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的库房予查封,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原告适当减免贷款本金或者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起反诉,该损失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912365.04元,逾期利息352890.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对被告潘玲玲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排洪南路267号第6单元05层501室,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4164**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15**号房产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潘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2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南鸿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潘玲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郭宏茜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羽鸿????????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