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执复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河北神池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占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神池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高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244号复议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神池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80号1-404。法定代表人:贾培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丹,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原仲裁申请人):高占国,男,汉族,1956年8月2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中,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河北神池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池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家庄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占国与被执行人神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一案中,神池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不予执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裁字[2015]第675号裁决书。石家庄中院查明,被申请人高占国与申请人神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关于被申请人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180万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租赁房屋的一至五层屋内西北方位的消防电梯间面积约650平米存在产权争议并指明了争议方为河北燕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作为出租方没有及时核实该电梯间实际产权归属情况,也没有与争议方进行任何协调工作,致使争议方对该电梯间进行设计隔断封堵造成被申请人无法使用该电梯及电梯间面积而被迫另行设计消防出口;申请人虽然以该争议面积不一定属于租赁房屋的范围或者该消防电梯应当属于公用设施为由提出抗辩,但在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和提供租赁房屋平面图时只是明确了“(一层部分)”而并没有说明二至五层不包含西北方位消防电梯间部分,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西北方位消防电梯间不属于被申请人租赁房屋的范围,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核实及协调义务,因此,申请人应当对被申请人无法正常使用二至五层消防电梯及电梯间的后果承担责任,及时核实清楚并协调争议,保证承租方对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被申请人据此以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甲方职责为由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8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石裁字[2015]第675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80万元;二、驳回被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26474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51603元,申请人承担13137元,反请求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于被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费,故由申请人承担的13137元直接给付被申请人。上述第一、三项裁决款共计1813137元,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申请人神池公司未履行以上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高占国申请,该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另查明,申请人神池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占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神池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高占国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冀01民特7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神池公司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675号裁决的申请。石家庄中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神池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理由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以上四项理由均已被该院(2016)冀01民特74号民事裁定驳回,现其又以上述四项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675号裁决并未将争议的电梯间裁决给高占国独自占有、使用,双方争议的是租赁房屋的部分产权以及租赁面积等问题,且裁决内容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执行该裁决并不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再次,申请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且裁决支付违约金的事项并不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综上,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675号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院对申请人神池公司所提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神池公司不予执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675号裁决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神池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675号裁决书势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消防梯属于在建筑物发生火灾时供消防人员进行灭火与救援使用的应急电梯,消防梯的归属问题直接关乎整栋大楼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任何人无权对消防电梯主张权利,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675号裁决书认定复议申请人没有将消防电梯及电梯间租给高占国属于违约并支付180万违约金,很明显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675号裁决书已认为复议申请人与高占国争议的消防电梯及电梯间应划为租赁范围。因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承租权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执行该石裁字(2015)第675号裁决书的结果为本案争议消防电梯及电梯间为高占国所占有、使用、收益。消防电梯及电梯间属于整栋大楼的共有部分,为整栋大楼使用服务,且消防电梯是供消防队员灭火抢险时专用的,其关乎整栋大楼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消防电梯应当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设施。执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675号裁决书势力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过程中,高占国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2015年7月8日,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就被申请人承租房屋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出具“该工程消防设计合格”的审核意见。在高占国所报审的消防设计图纸中能够显示出租凭房屋的一至五屋内西北房屋的消防电梯间是否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然而,仲裁过程高占国确加以隐瞒并未向仲裁庭提供,致使仲裁庭作出租赁房屋的一至五层屋内西北方位的消防电梯间属于租赁范围的错误认定。2.2015年7月,高占国曾委托河北金润热力燃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锅炉设计,记住凡夫高占国出具了相关设计图纸。该设计图纸不仅证明高占国在锅炉设计与施工时已经知道规划路的存在,同时证明高占国所建项目并非合同约定的“锅炉”,而是整个汗蒸时代的设备房。但高占国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供,其掩盖了其存在过错的事实,致使仲裁庭错误认定高占国在占用规划路建设锅炉这一事实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过程中,高占国提供了一张图纸复印件,以证明其租赁的650平米面积存在产权争议,且争议方为河北燕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这张图纸并不能显示相关650平米存在产权争议,且不能证明争议方为河北燕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更重要的是,这张图纸为复印件,复议申请人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然而,仲裁庭仍然以该证据为基础,认定房屋存在产权争议和申请人没有履行相关职责,进而裁决复议申请人承担180万违约金。仲裁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1、租赁房屋中一至五层内西北方位的消防电梯间产权归属没有任何争议,复议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期间提交了租赁房屋产权方石家庄振头实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以证实租赁房屋“产权清晰”,而高占国没有提交任何证明申请人违约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未能核实该电梯间的实际产权归属情况”没有事实依据。2、租赁房屋中一至五层内西北方位的消防电梯间发生争议,主要原因系高占国施工人员在对租赁房屋装修过程中,在该电梯间随地大小便,影响到了其他租房的使用,神池公司多次就电梯间使用纠纷问题进行协调,甚至神池公司找到租赁房屋产权人石家庄市振头实业总公司出具书面材料来说明“燕都房地产和商业租房对公共部分均有使用权”来化解租赁房屋电梯间使用者的纠纷,这系神池公司就此所做的工作,就这一问题仲裁庭通过走访完全可以了解相关事实真相。本案并非高占国所提出的:“申请人作为出租方没有与争议方进行任何协调工作,致使其无法使用该电梯及电梯间”,仲裁庭在高占国未对其观点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高占国所提观点偏听偏信,并认定“申请人没有与争议方进行任何协调工作,致使高占国无法使用该电梯及电梯间”,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3、关于租赁房屋各层的具体面积,申请人与高占国对其中第二、三、四、五层面积存在争议。首先,根据申请人与租赁房屋产权方石家庄市振头实业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约定,申请人租赁房屋的二层、三层、四层、五层的面积分别是5853.74平米、5966.32平米、5959.45平米、5920.63平米,共计23698平米。因高占国实际装修过程中,其对二层以上扶梯天井部分也进行了利用,每层的扶梯天井为315平米,双方均同意在实际租赁面积当中进行增加,因此,申请人实际可以租赁给高占国的面积应为23698+315×4=24958平米;其次,根据申请人与高占国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约定,申请人租赁给高占国的二、三、四、五层的面积分别为:6027.51平米、6131.68平米、6131.68平米、6101.76平米。共计约24390平米;因此,关于租赁房屋中第二、三、四、五层,申请人可以租赁给高占国的面积是24958平米,申请人实际租赁给高占国的面积为24390平米,两者相差568平米。这部分差额就是西北方位的消防电梯。因此,申请人实际上并未将争议的电梯间租赁给高占国,但是并不影响其使用。事实上,目前电梯间在排除了高占国施工人员的不良侵害以后现在是公开使用的,任何商户都能使用。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神池公司)虽然以该面积不一定属于租赁房屋的范围或者该消防电梯应当属于公用设施为由提出抗辩,但在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和提供租赁房屋平面图时只是明确了‘一层部分’而并没有说明二至五层不包括西北方位消防电梯间部分”,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石家庄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要求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本案中,神池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后,石家庄中院在审查中对仲裁裁决进行了司法监督,并裁定驳回,已经完成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又因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不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故当事人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无权提出执行复议。因此,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执异4号执行裁定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神池公司的复议申请立案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撤销本复议案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复议案件;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修改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振健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彦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