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010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昆山海上歌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昆山海上歌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10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玲,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海上歌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58号游站商业中心地下室5-10、14-16、21-23、33-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390164236。法定代表人:季国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昆山海上歌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歌友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上歌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空气》、《我的超人》、《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相思垢》、《期待你的爱》、《不让你走》、《认真》、《一首情歌》、《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有134部(金莎、阿杜、林俊杰等人演唱)。原告和海蝶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海蝶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向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等;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被告进行商谈,但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三辑),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海蝶公司;证据2、(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2号公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原告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信托管理权;证据3、(2016)宁雨证经内字第504号公证书(授权合同的续展声明);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托管理权;证据4、(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91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包厢内营业性放映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了侵权;证据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海上歌友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ISBN978-7-7999-2129-7)中收录了包括涉案的《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空气》、《我的超人》、《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相思垢》、《期待你的爱》、《不让你走》、《认真》、《一首情歌》、《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20部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专辑均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出版物的内页标示前述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原告音集协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等,活动地域为全国。2013年11月11日,原告音集协(甲方)与海蝶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五条音像节目登记:1、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向甲方登记的所有资料将作为甲方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予乙方的依据。2、甲方为管理乙方授权的音像节目的权利和分配的需要,可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方式提交载有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10月25日,海蝶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0日止。又查明,2017年3月1日,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陈怀宝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任某到位于昆山市花桥××和绿地大道交界处的“海上歌友氧吧”量贩KTV,应陈怀宝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路牌、KTV广告牌、KTV门头、KTV前台进行拍照。陈怀宝在前台付款后,向前台工作人员索要了发票。随后,公证人员随同陈怀宝进入“歌友小镇A10号”包间,应陈怀宝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包间的标识牌进行拍照。陈怀宝在包间内的点歌系统查找相关歌曲。开始摄像前,陈怀宝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索尼牌数码摄像机(型号:HDR-PJ675)内置存储器和存储卡进行格式化操作,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内置存储器和存储卡内无内容。应陈怀宝要求,公证员对现场取得的名片、广告宣传单进行拍照。陈怀宝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并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不间断摄像。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陈怀宝关闭摄像机,并将摄录上述视频的存储卡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将存储卡中的视频文件复制存入自备的存储设备后,将存储卡交给陈怀宝。随后,陈怀宝将从工作人员处取得的发票和POS单交由公证员保管。发票上所盖的发票专用章为昆山海上歌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7年3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以上事实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91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歌单来看,原告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被风吹过的夏天》等20部音乐电视均存在于公证书所附的歌曲清单中。该公证书取证地即为本案被告海上歌友公司的经营场所。经本院依法审核,公证封存光盘中录有的《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空气》、《我的超人》、《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相思垢》、《期待你的爱》、《不让你走》、《认真》、《一首情歌》、《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20部被诉侵权视频影音画面与原告音集协获授权的相同歌曲名称的音乐电视视频影音画面相比对,其画面内容在同一播放位置上相同。再查明,被告海上歌友公司经核准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等。上述事实有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明、(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91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原告音集协主张的涉案《被风吹过的夏天》等20部音乐电视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音集协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外包装上标注有出版物编号、版权声明,出版物内页标注有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并依其署名认定著作权人。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原告音集协主张的《被风吹过的夏天》等2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海蝶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权利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且原告音集协享有的上述合同范围内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均在有效授权期内。因此,原告音集协有权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被告海上歌友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被风吹过的夏天》等2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被告海上歌友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音集协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法查明被告海上歌友公司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营业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被告海上歌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海上歌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昆山海上歌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昆山海上歌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XXXXXXX676。审 判 长 黄燕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周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件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1、《被风吹过的夏天》2、《笨蛋》3、《不可思议》4、《大小姐》5、《第三滴眼泪》6、《换季》7、《空气》8、《我的超人》9、《我介意》10、《这种爱》11、《最后一个夏天》12、《亲爱的还幸福吗》13、《相思垢》14、《期待你的爱》15、《不让你走》16、《认真》17、《一首情歌》18、《不潮不用花钱》19、《第几个100天》20、《豆浆油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