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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德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奚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勤,奚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895号原告周德勤,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建忠,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原告周德勤与被告奚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勤的委托代理人潘婷、被告奚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勤诉称,2016年4月7日7时05分,被告奚建忠驾驶沪CG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四灶路、团结路路口处与骑行三轮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建忠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5月9日,原告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可酌情考虑给予周德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26.2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奚建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奚建忠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4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奚建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1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G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建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奚建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566.28元(其中被告奚建忠垫付了1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66.28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66.2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766.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另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奚建忠全额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4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勤11,166.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勤900元;三、被告奚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德勤8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德勤已预交),由被告奚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