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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执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湖南某公司诉信阳市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某公司,信阳市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02执310-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公司。负责人马某。被执行人信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某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502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信阳市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信阳某公司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信阳市某公司所有的价值360万元的信阳市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信阳市某公司所有的价值360万元的信阳市某土地。土地查封期间,不得交易、出租或抵押等。查封期限为三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灭失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传毅审判员  廖 毅审判员  孙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