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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龚辉与刘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辉,刘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初4847号原告:龚辉,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菊,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飞,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辉与被告刘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菊,被告刘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大楼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明确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9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了办公大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理应按约如期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启东市阳大畜牧专业合作社与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启东市阳大畜牧专业合作社车间科研楼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一栏分别加盖了启东市阳大畜牧专业合作社和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龚辉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被告刘飞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一栏签字。原告龚辉、被告刘飞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龚辉不是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原告虽与被告约定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但原告龚辉是作为承包方的代理人与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刘飞签订的协议书,现原告龚辉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