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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惠芳、淮北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惠芳,淮北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三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桑铌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执异48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惠芳,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淮北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鹰山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51810632。被执行人:安徽三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0192676。被执行人:安徽桑铌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7922601。被执行人: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83037015。在本院执行淮北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三石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桑铌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惠芳于2017年7月17日对执行安徽桑铌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东莲花大厦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惠芳称,其与安徽桑铌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淮北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陈惠芳仅提供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提供转账单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陈惠芳的异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以(2014)淮执字第00020-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桑铌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东莲花大厦涉案房产。2011年12月30日,陈惠芳与安徽桑铌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涉案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528742元。2012年10月29日安徽桑铌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给陈惠芳出具100万元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工行卡,收款事由为借款;2012年12月31日安徽桑铌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给陈惠芳出具20万元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借款。2017年7月20日电费单据。2017年6月8日水费单据。案外人陈惠芳未提供其付款120万元的转账单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陈惠芳虽然提供了涉案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未提供在2015年5月4日前已占有涉案房屋的证据,也未提供购房款的款项流向相关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其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惠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齐敦全审判员  徐建民审判员  袁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博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本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