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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与苏英、兰永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苏英,兰永江,兰永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904号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负责人:陈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朦朦。被告:苏英,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兰永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兰永臣,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以下简称包商村镇银行)与被告苏英、兰永江、兰永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朦朦,被告苏英、兰永江、兰永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苏英、兰永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三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57966.35元、罚息3433.98元、违约金25000元;3、被告给付2017年6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损失费。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苏英于2015年7月11日订立”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苏英、兰永江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苏英、兰永江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借期内利率执行月12.75‰,逾期罚息利率执行月19.125‰。原告与被告兰永臣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兰永臣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被告苏英、兰永江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过户费、公证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苏英、兰永江支付了利息13871.48元,贷款本金50万元及剩余贷款本息未偿还,被告兰永臣未尽保证人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息。被告苏英、兰永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因被告苏英身患疾病无法经营牧场,无偿还能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2017年6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要求予以免除。被告兰永臣辩称,被告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苏英、兰永江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到期不还款罚息利率计算1.5倍;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兰永臣担保主债权等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三、还款计划表,证明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及利率;四、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75‰,罚息利率执行月19.125‰,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苏英支付了50万元贷款;五、对账单,证明原告将50万元贷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结息数额;六、逾期表两份,证明被告所借贷款的逾期时间、金额,计算利息和罚息。三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一份、对账单、逾期表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苏英、兰永江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苏英、兰永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月利率12.75‰,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月19.125‰。双方约定,借款人按季度付息,还款到期一次性付本金。被告兰永臣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苏英、兰永江的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苏英、兰永江之间”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过户费、公证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苏英向原告偿还了贷款利息共计13871.48元。截至2017年6月13日,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57966.35元、逾期罚息3433.98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的行为如构成违约,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是否有依据、数额是否过高、是否可以适当予以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如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苏英、兰永江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苏英、兰永江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苏英、兰永江应履行返还借款5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贷款50万元的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57966.35元,罚息3433.98元,三被告对该期间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期间的利息、罚息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按贷款金额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提出降低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标准的抗辩,因借贷双方即约定了逾期利息、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综合考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即调整为贷款金额的1%予以给付违约金5000元,对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予以维护。对原告主张的贷款50万元自2016年6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2.95%(19.125‰×12个月)计算维护。被告兰永臣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苏英、兰永江向原告返还贷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57966.35元、逾期罚息3433.98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566400元;支付贷款50万元的自2017年6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给付;被告兰永臣对上述被告苏英、兰永江应给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与被告苏英、兰永江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苏英、兰永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贷款50万元、利息57966.35元、逾期罚息3433.98元、违约金5000元;支付贷款50万元的自2017年6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三、被告兰永臣与被告苏英、兰永江对上述判项(二)应给付的款项向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4元减半收取4832元,由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负担165元,被告苏英、兰永江、兰永臣共同负担4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