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善新、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王威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新,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威章,徐州顺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746号原告:陈善新,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从事运输业,住合肥市高新区。原告: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定光乡刘墩村河院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4853583Q。法定代表人:费勤华,总经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良园,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章,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顺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沙溪镇电子商务园区物流区*号。组织机构代码33093398-9。法定代表人:杨书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徐宁路南侧**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2520-6。负责人:熊志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善新、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龙东运输公司)诉被告王威章、徐州顺港运输有限公司(顺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财保徐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中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良园、原告龙东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良园,被告王威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被告中财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被告中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顺港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东运输公司、陈善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威章、顺港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63530元、施救费1600元、车辆维修评估费5000元、车辆货物损失2280元、停运损失64344元,合计各项损失236754元;2、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8时左右,被告王威章驾驶苏C×××××号的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苏C×××××,沿G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351线交叉口处,与沿S35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张超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员张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为236754元,此段时间原告车辆一直未营运。此次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王威章在交通路口抢信号灯行驶,没有注意左右车辆,且在事故发生时明显操作不当,不仅没有减速停车反而加大油门提速将原告车辆碰撞的更为严重。原告车辆车头被拖离车体,原告驾驶员因此被甩出车外受伤,故被告王威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威章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现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证据2、被告王威章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据3、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公司情况说明及挂靠公司营业执照,证据4、车辆修理费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据5、修车费发票、维修报价清单、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维修费欠条、拖车施救费发票,证据6、原告车辆混凝土损失说明,证据7、停运损失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详见卷宗举证目录)被告王威章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要求我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予认可,依据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中的记载,对于事故的发生具体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无法查明,而且根据王威章的自述,其在通过路口时是处于绿灯状态,事故发生的碰撞点是原告车辆的驾驶舱碰撞到王威章车辆的挂车,双方之间至少应当是同等责任,对于具体的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二、王威章的车辆主车在中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挂车在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威章本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均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威章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请和项目,将在法庭调查阶段予以详述。被告王威章提供一下证据:提交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主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主车的保险单、挂车的保险单、批改单、交强险的保单。被告顺港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问题同意被告王威章的答辩意见。事故责任应由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实际状况进行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当中,评估费和停运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具体主张将在质证阶段详述。被告中财保徐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停驶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中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问题同意被告王威章的答辩意见。事故责任应由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实际状况进行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当中,评估费、施救费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仅挂车在我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人保财险与我司按照投保比例承担。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三、对于原告的各项具体主张将在质证阶段详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原告要求被告王威章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应由法院认定;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雇佣驾驶员张超与被告王威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对此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了被告王威章的陈述,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按照信号绿灯进入路口,事故发生瞬间其本人行驶的方向信号灯已变为红灯状态,这说明被告王威章驾车驶入路口时距离信号灯变为红灯的时间较短,即将禁止通行,其应注意两侧车辆行驶状况,减速谨慎驾驶通过路口,但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王威章在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中存在着较大的过错,结合原告驾驶员张超的陈述,赔偿责任划分应为:王威章应负60%的责任,张超应负40%的责任。证据2王威章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能证明原告陈善新系实际车辆所有人,龙东运输公司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两原告是挂靠关系,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车辆修理费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中财保徐州分公司、中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虽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的申请鉴定,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间内两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修车费发票、维修报价清单、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维修费欠条、拖车施救费发票,该组证据是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经过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和施救费,对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6货物损失证明,因货物损失应以车上货物发票、货单或其存根作为证据,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实际货物损失,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停运损失鉴定意见是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鉴定的,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威章所举的证据: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主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主车的保险单、挂车的保险单、批改单、交强险的保单,原被告双方对此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财保徐州分公司、中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各举出一份格式保险条款证明其免责内容为: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及被告王威章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对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尽到该义务,该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应赔偿。因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营业损失,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是交通事故而非意外事故,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8时左右,被告王威章驾驶苏C×××××号的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苏C×××××,沿G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351线交叉口处,与沿S35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张超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员张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3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威章自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按照交通信号灯绿灯进入路口,事故发生瞬间其本人行驶方向信号灯已变为红灯状态;张超自述其驾驶的车辆按照交通信号灯绿灯进入路口,事故发生瞬间其本人行驶的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事故发生时发生地无视频监控及有效目击证人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哪方系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认定书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事故证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陈善新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价值为149640元,已扣除更换旧件残值2000元,用去评估费50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合肥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149640元,实付事110000元,尚欠39000元。原告起诉后,原告申请对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运期间损失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5月9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造成皖A×××××号车停运期间损失为64344元。原告车辆用去施救费1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5584元,鉴定费和评估费8500元。皖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善新,挂靠龙东运输公司。苏C×××××号的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苏C×××××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王威章,其挂靠登记所有人为顺港运输公司。苏C×××××号的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苏C×××××车在中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善新实际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维修费损失、停运损失,被告王威章理应按照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威章按责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善新与被告王威章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为:被告王威章负60%的赔偿责任,陈善新负40%责任。苏C×××××号的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苏C×××××车在中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而被告中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后,余额213584元应按照60%由被告中财保徐州分公司从赔偿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被告中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赔偿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按份额赔付,即商业险赔偿总份额为105万,被告中财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比例为95.2%,被告中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比例4.8%。被告中财保徐州分公司、被告中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的原告鉴定费用应由按60%比例由被告王威章赔偿,被告顺港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徐州分公司、被告中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内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交通事故不是意外事故,该损失也不是间接损失,故不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善新、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余下的损失213584元按60%赔偿责任和95.2%的份额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赔偿,损失为121999.2元,两项总计为1239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对原告陈善新、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13584元按60%赔偿责任和4.8%份额比例予以赔偿,赔偿额为6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三、被告王威章按60%赔偿原告陈善新、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被告徐州顺港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善新、肥东县龙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王威章、徐州顺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垂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查雯雯(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