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114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新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勇,局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亭人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被告李某乙、山亭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车辆损失费21850元、评估费1342元、装卸搬运吊装费3500元,共计26692元。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中的2000元+交强险外的(24692元*30%)的赔偿责任,共计9407.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9时许,原告李某甲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亭区桑村镇玉子山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乙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故事,致原告李某甲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损坏。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系山亭区人社局的聘用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山亭区人社局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按20%的比例由山亭区人社局承担。原告的诉求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费用不应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山亭人社局辩称,同被告李某乙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2、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与行驶资质。3、车辆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评估费用。4、光辉停车厂出具的装卸搬运吊装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装卸搬运吊装费用。上述证据经二被告共同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枣庄宏杰实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车辆损失鉴定的资质,经查询该公司的业务范围为汽车维修,该报告也没有对该公司具备鉴定资质的登记证明;第二,该报告中载明的鉴定评估师没有执业机构的登记,也没有对鉴定资格的说明;第三,该报告书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该评估报告法律效果部分明确载明了结论仅用于本项目的评估目的使用,不适用于其他目的,因此也不适用于本案。该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10日,该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是2016年12月15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评估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光辉停车厂出具的发票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发票在付款单位一栏没有任何客户名称,��写个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更不能证明为原告的支出,装卸搬运吊装费这是一项运输费用,应当由具有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出具,而本案中为停车厂出具,因此该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山亭人社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0日9时许,原告李某甲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亭区桑村镇玉子山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乙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故事,致原告李某甲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事���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的车辆损失经枣庄宏杰实业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18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342元。被告李某乙系被告山亭人社局的聘用人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山亭人社局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乙系被告山亭人社局的聘用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李某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山亭人社局在相当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山亭人社局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出具单位为枣庄宏杰实业有限公司,经审查,枣庄宏杰实业有限公司具有车辆损失鉴定的资质,其在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信息,经营范围一栏中包含机动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一项;该评估报告书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未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上述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可。根据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1850元。评估费系原告评估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评估费1342元予以支持。对于装卸搬运吊装费,原告仅提供一张发票,且发票中付款单位一栏中没有客户名称,不能证明此项费用为原告的支出,本院对装卸搬运吊装费不予认可,但综合实际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产生施救费用,对于本案施救费酌定为600元为宜。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由被告山亭人社局在相当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山亭人社局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537.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