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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达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谢建花、谢建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达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芜湖明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X普华电气有限公司,谢某花,谢某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802号原告:深圳市达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某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明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国。被告:安徽和X普华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花。被告:谢某花。被告:谢某梅。原告深圳市达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芜湖明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明X公司)、被告安徽和X普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涛、练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明X公司、安徽和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芜湖明X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128.4万元(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5年2月3日为人民币14.4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9月3日为114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和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对被告芜湖明X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全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明X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芜湖明X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整,原告当天支付了借款400万元,被告芜湖明X公司也出具了《收据》。2015年2月3日,被告芜湖明X公司还款100万元本金。201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及利息确认函》,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芜湖明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30,520.5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明X公司、安徽和X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三方确认被告安徽和X公司为被告芜湖明X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明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也签订了《担保合同》,四方确认被告谢某花、谢某梅为被告芜湖明X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合同签订后,四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芜湖明X公司、安徽和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详见附录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明X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芜湖明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月利4.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款向被告芜湖明X公司支付了借款350万元和50万元,合计4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芜湖明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400万元借款。2015年2月3日,被告芜湖明X公司向原告还款100万元本金。201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及利息确认函》,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芜湖明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30,520.5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明X公司、安徽和X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三方确认被告安徽和X公司为被告芜湖明X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明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也签订《担保合同》,四方确认被告谢某花、谢某梅为被告芜湖明X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两《担保合同》均载明货款及借款本息合计9,803,156.70元,该金额是本案借款和(2016)粤0391民初1800号案欠款5,314,754.38元的合计金额。之后,本案四名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谢某花为加拿大居民,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因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进行约定,本案除了被告谢某花的身份具有涉外因素外,其他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院依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原告与被告芜湖明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芜湖明X公司、安徽和X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和原告与被告谢某花、谢某梅、芜湖明X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芜湖明X公司出借400万元后,被告芜湖明X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归还了100万元。被告芜湖明X公司经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芜湖明X公司共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芜湖明X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为14.4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和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芜湖明X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申请财产保全,其诉请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公告费未明确金额、未提交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明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达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和X普华电气有限公司、被告谢某花、被告谢某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达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72元,由被告芜湖明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安徽和X普华电气有限公司、谢某花、谢某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达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芜湖明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X普华电气有限公司、谢某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被告谢某花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亮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人民陪审员 夏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怡扬书 记 员 詹惠婷附:原告证据目录清单: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查档,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芜湖明X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5%支付的事实;证据4.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芜湖明X公司出借了人民币400万元,被告芜湖明X公司已收到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证据5.《货款及利息确认函》,拟证明被告芜湖明X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30520.55元的事实;证据6.《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安徽和X公司、谢某花、谢某梅同意为被告芜湖明X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