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丛晓军诉被告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晓军,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230号原告丛晓军,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田云,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丛晓军诉被告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田云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姚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做出了(2017)黑0231民初12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田云追加姚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丛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以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云于2015年7月1日通过担保人姚强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还款,约定月利率2%,违约金约定为逾期之后按每天0.5%支付。并于借款当日。三人签订了个人借贷合同一,借款人处田云签名、担保人处姚强签名。自2016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田云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丛晓军提交了个人借贷合同一份,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金额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违约金为逾期之后按每天0.5%支付。被告田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有借贷合同书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述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关系的证据,故认定被告田云在原告丛晓军向其主张还款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田云向原告丛晓军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田云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丛晓军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对原告丛晓军主张被告田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在出借人丛晓军明确坚持不追加保证人姚强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且该案事实明确,不应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故本院驳回申请人田云追加姚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申请。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丛晓军主张被告田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丛晓军主张逾期之后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月利率2%)为限。原告主张日0.5%的违约金,因该请求内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丛晓军借款本金本金50000.00元,及以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宏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才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