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振龙与朱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振龙,朱凌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226号原告:虞振龙,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朱凌君,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虞振龙诉被告朱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凌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份,被告朱凌君向原告虞振龙借款7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款凭证。后原告催讨未果。2016年4月14日,被告与甘利亚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借7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应予归还。现被告未提供是否已还过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归还。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该请求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计付,即2017年6月30日起计付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凌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振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至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维 来源: